(2016)内09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25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49年4月6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人民商场院内。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42年3月3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人民商场院内,系黄某某配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新城区,系黄某某侄儿。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新城区电信大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负责人郭金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挺,系公司员工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上海城廉租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立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于2016年7月6日依照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周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马某某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19时2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蒙JXXX**轿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1KM+400KM处时与路边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蒙J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丰镇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镇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裂口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第4、5腰椎横突骨折、第1骶椎横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6500元、护理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39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1902.8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口头答辩没意见。被告马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口头答辩称与自己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本案中马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与黄某某发生碰撞,事故是梁某某与黄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马路边的马某某发生碰撞,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黄某某发生碰撞和马某某与梁某某发生的碰撞是两起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处理两车财产损失的依据,而不应该认为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次,即使认定马某某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再次,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在鉴定没有做出之前,因没有标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三期费用应该包括住院期间,不应该单独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9时2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蒙JXXX**轿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1KM+400KM处时与站在路旁的行人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马某某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蒙JXXX**轿车先后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镇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裂口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第4、5腰椎横突骨折、第1骶椎横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经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腰部损伤伤残程度构成Ⅹ级;2、休息期为11-12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另查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蒙J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蒙JXX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诊断意见书、住院结算单及支出清单、鉴定书、身份证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该鉴定系我院委托,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为1046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原告主张5100元(51天100元),符合《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500元,本院依据“三期”鉴定意见的营养期(2周)及住院天数(51天),综合认定营养期为60天,确认营养费为60天100元=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150元,本院依据“三期”鉴定意见的护理期(2周)及住院天数(51天),综合认定护理期为60天,确认护理费为60天110元=6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4年,依据伤残鉴定赔偿系数10%,主张残疾赔偿金396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依据伤残等级,主张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70852.88元。关于两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即被告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描述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起事故是因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在路中且未设置有效防护措施提醒后来车辆,才导致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先后与原告黄某某及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停靠在路中的行为与原告黄某某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马某某不应该承担黄某某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两车交强险赔付原告损失比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责任限额之和为244000元,原告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比为50%,因此原告黄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50%。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事故损失70852.8850%=35426.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事故损失70852.8850%=35426.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事故损失35426.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事故损失3542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97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518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天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