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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恩格那顺与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格那顺,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265号原告恩格那顺,男,蒙古族,1986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王静,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海勃湾区和平东街7街坊31栋4号。法定代表人刘琴,董事长。原告恩格那顺诉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格那顺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一辆越野车,车号蒙CNG9**,双方约定车辆价款800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但到期后被告方没能支付上述车辆转让价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协助办理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但被告方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车辆转让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价款80000元。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一辆车,于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车款8000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3日欠条一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车辆下欠80000元债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还款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蒙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恩格那顺欠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