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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764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76728028-X。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美,男,该公司白坪支行行长。被告:陈靖,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农商银行)与被告陈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靖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靖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727天,月利率7.7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陈靖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靖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件、营业执照、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同意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靖以做生意为由,在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处开立的账号为621033141001420XXXX,借款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直接从该账户或者其他账户中划收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陈靖尚欠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靖向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属实,现该社依法改制为武胜农商银行,故原告武胜农商银行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靖应按约定时间还款,其逾期未归还,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陈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靖负担(原告已垫支150元,被告陈靖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凯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