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北泰迩特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凤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泰迩特工贸有限公司,王凤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375号原告:湖北泰迩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二期第6幢2层5号房。法定代表人:许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雄,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奎,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被告:王凤桃。原告湖北泰迩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诉被告王凤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王凤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贸公司诉称:原告工贸公司是轮胎销售企业。原告工贸公司先后向被告王凤桃送达了价值共计人民币47,673元轮胎的货物,被告王凤桃未支付货款。被告王凤桃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如不能按期归还,除欠款外,被告王凤桃每日按货款总额人民币0.5%的标准向原告工贸公司支付滞纳金。为此,原告工贸公司多次向被告王凤桃催收,被告王凤桃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工贸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1判令被告王凤桃支付原告工贸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7,673元;2、判令被告王凤桃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货款额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工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共计人民币64,120.1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凤桃承担。被告王凤桃对原告工贸公司所诉的事实中:欠货款人民币47,67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货款中已经归还人民币20,000元,剩余欠款为人民币27,673元,因原告工贸公司后期未能提供轮胎且轮胎质量不合格等未能支付,未约定偿还欠款日期等。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王凤桃欠原告工贸公司货款人民币47,673元,归还人民币20,000元后,余款未能偿还。原告工贸公司提供的,有被告王凤桃签名捺印的一份《欠款单》载明:今欠原告工贸公司轮胎款人民币47,673元。该欠款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除欠款外,债务人还按欠款总额的0.5%每天向债权人支付滞纳金。此款与“三包胎”无关,“三包胎”不能冲抵此款等。被告王凤桃当庭不认可欠款单上签名捺印系本人所为。经本院庭后释明,被告王凤桃未向本院请求对欠款单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贸公司诉讼请求1项,被告王凤桃认可欠原告工贸公司货款人民币47,673元的事实,且已经偿还人民币2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告王凤桃虽不认可欠款单的效力,但以偿还欠款的方式履行了欠款合同的付款义务,且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同时,被告王凤桃经本院释明,放弃对欠款单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被告王凤桃关于欠款单非本人签字、捺印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工贸公司提供的欠款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工贸公司请求被告王凤桃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27,673元以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桃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能按期供货等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免除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第2项,被告王凤桃没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欠款单的约定向原告工贸公司支付欠款,原告工贸公司有权主张自约定还款之日2015年8月30日起的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原告工贸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保护未付款金额人民币27,673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泰迩特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673元;二、被告王凤桃对未付款金额人民币27,673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湖北泰迩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泰迩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8元,由被告王凤桃负担,此款原告湖北泰迩特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已垫付,被告王凤桃与本判决第一、二项款一并给付原告湖北泰迩特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