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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唐金腾与江西省万载县新力纸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腾,江西省万载县新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952号原告:唐金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万载县新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学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原告唐金腾(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万载县新力纸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丹、被告法定代表人汤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原告、汤学友、张石秀、范汉生共同出资组建。2015年9月23日,原告、汤学友、张石秀、范汉生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如有三年内股东要求退出,公司除支付红利、出资总额外,得另行一次性补助40万元给退出者。”另县政府为淘汰落后产能对原田江造纸厂有一次性政策奖励20万元,因原田江造纸厂已关停,四股东约定每人分得5万元,被告得到奖励后却至今没分给原告。2015年12月11日,原告因公司工作原因与案外人叶水根父子发生矛盾,由此造成叶水根父子身体受伤等后果,对于此次纠纷,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承担55%的经济责任,被告承担45%的经济责任,现经结算,被告仍要支付原告垫付款2553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股东协议》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补助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政府补贴款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53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退股一次性补助40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2015年9月23日原告、汤学友、张石秀、范汉生签订的《股东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而无效,损害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权利;其次,从2016年元月15日股东会议内容来看,股东汤学友、范汉生一致同意取消2015年9月23日《股东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即取消公司应支付退股的股东补助款400000元,且汤学友、范汉生合计持有被告65%的股份,因此汤学友、范汉生的意见可以作为本次会议决议;最后,2016年元月23日的《拆伙协议》也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退股一次性补助40万元;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政府补贴款50000元,理由为该50000元已经当作了原告对被告的出资,且原告、汤学友就该款在股权转让时已经进行了结算;3、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仅承担原告造成案外人叶水根父子损失的45%,同时被告为原告已垫付39833元;4、原告应与被告办理会计等工作的移交手续。经查理查明,被告系于2015年7月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制纸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汤学友;股东为汤学友、余中成[注:余中成股东权利实际由张石秀行使]、原告、范汉生。2015年9月23日,汤学友、张石秀、原告、范汉生签订《股东协议》一份,部分内容为“一、新力公司由汤学友、唐金腾、张石秀、范汉生四位股东共同组建和经营。二、公司由四股东共同管理,2万元以上的支出须经四股东商量确定,表决事项时须三人以上(包含三人)同意才视为通过,通过的决议对四股东均要执行。三、股东分工:1、汤学友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人代表),主持全面工作,侧重于内外关系协调,兼管伙食。2、范汉生推选为副总经理,协助执行董事,侧重生产管理、供销及员工的安排。3、唐金腾担任会计兼环保管理。4、张石秀负责仓管、废纸验收、开票。五、公司红利除按规定提取外,每年按出资比例分配,具体按照公司章程执行。六、如股东意见不同,发生分歧,由股东会议决定,任何股东不得使用特殊手段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对公司造成了损失。由股东会作出处罚决议。七、新力公司作价360万元收购原田江造纸厂(含金美造纸厂、永盛造纸厂),原造纸厂股东汤学友、唐金腾、张石秀各作价120万元入股新力公司。新力纸业接收前原造纸厂的债权债务由汤学友、唐金腾、张石秀各自负责。八、新力公司收购田江造纸厂后,原田江造纸厂(含金美造纸厂、永盛造纸厂)所享受的政策性补偿由四股东平均分配。九、新力纸业公司收购田江造纸厂后,如股东要求另行发展,决定退出,具体如下:1、如果是成立三年内股东要求退出,公司除支付当时应支付的红利外,出资额全部退出,另外一次性补助40万元。2、如果是成立三年后股东要求退出,公司除支付当时应支付的红利外,出资额全部退还,不分享提留,公司不作任何补偿。3、任何股东一旦退出,三个月内结清款项,从此与新力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叶水根因被告运送建筑材料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7时50分许,叶水根及其儿子叶武、叶文到公司质询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从公司厨房内拿出菜刀将叶武、叶水根砍伤。2016年5月10日,公诉机关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叶武、叶水根、叶文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叶武、叶水根、叶文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55395.09元(注:被告垫付39833元),并于2016年5月30日赔偿叶武、叶水根、叶文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获得了谅解。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该一审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元月15日,汤学友、张石秀、原告、范汉生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四股东同意签订合伙补充协议和唐金腾与叶水根纠纷处理意见协议。”同年1月20日,四股东根据前述股东会议决定的事项即“唐金腾与叶水根纠纷处理意见协议”签订《十二月十一日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11日,公司股东唐金腾及其儿子,由于采取过激行为,造成产生严重后果,为此,股东会经过讨论,表决了此次事故的处理方法,为便于今后处理有依据,形成以下协议:1、2015年12月11日叶水根父子因唐金腾父子过激行为造成的赔偿由其自身承担55%的赔偿责任,另外45%由万载县新力纸业有限公司与叶水根,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承担;二、今后不管哪位股东因公司事务,未经股东会同意或采取过激行为而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身负责;”2016年元月23日,汤学友、范汉生、原告、张石秀达成《拆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万载县新力纸业有限公司现由汤学友、范汉生、唐金腾、张石秀四位股东组成,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目前运行不下去,在鹅峰乡政府领导和律师调解下,经过股东协议,准备拆伙,就拆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在三位股东自愿退出的情况下,由汤学友接管,重新组合。如若反悔,汤学友承担壹拾万元违约金,由其他三位股东分得。二、股东唐金腾所投资金由汤学友接管,在2016年2月6日前按投资总额80%一次性现金结算退股。如未按时返还现金则按100%的投资额返还,月息按1分5厘计算,利息一年一结,一年后如退伙股东要求归还投资总额,接管人须在三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叶水根与公司股东唐金腾纠纷一事,唐金腾自愿承担55%的经济责任,公司承担45%的经济责任。公司责任由接收人承接,唐金腾自愿留叁拾万元押金,待纠纷结案后付清,押金也按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从成立起至诉讼中一直处于整改中,至今未产生利润。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明确第四项抗辩意见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股东协议、十二月十一日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和解协议、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谅解书、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拆伙协议、公司章程、关于新力纸业公司是否继续合伙事宜以及本院调取的企业信息、投资方信息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协议》第九条第一项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确定无效,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支付涉案《股东协议》中40万元,但是无法明确该款项来源于被告的利润还是财产。如果来源于被告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因此,原告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反,上已查明,被告从成立起至诉讼中一直处于整改中,至今未产生利润,故不可能来源于被告的利润。如果来源于被告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公司未解散和清算,且未清偿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股东。而本案被告并未解散,更未清算,故亦不可能来源于被告的财产。2、涉案《股东协议》第九条第一项内容系四位股东直接约束被告,要求被告在公司成立三年内一次性补助退出股东40万元,实质上属于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四位股东无论基于何种目的设立涉案《股东协议》第九条第一项内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财产,使得公司财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涉案《股东协议》第九条第一项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政府补贴款50000元、支付赔偿款25536.3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合法行使其处分权,应予准许。被告以“原告应与被告办理会计等工作的移交手续”进行抗辩,但后来的诉讼中,被告明确不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金腾要求被告江西省万载县新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补助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唐金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王维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