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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建波、姜林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建波,姜林红,姜庆祥,朱秀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59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冬水,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姜建波。被告:姜林红。被告:姜庆祥。被告:朱秀容。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建波、姜林红、姜庆祥、朱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姜建波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为17039.67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775‰据实计算);2、由被告姜建波、姜林红所有的座落于某地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江房权证双私03字第××号,江双私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第××号,江国用(2007)第××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姜庆祥、朱秀容、姜林红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依法由原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8日,被告姜建波以台球厅装修及更新台球桌及球等的名义,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以下简称淤头支行)申请借款870000元,被告姜建波、姜林红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某地及贮藏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江房权证双私03字第××号,江双私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第××号,江国用(2007)第××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70000元整;2、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本合同的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并到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依法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江房他证字第T0427**号)。同日,被告朱秀容、姜庆祥及姜林红分别向淤头支行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3日,淤头支行依约向被告姜建波发放了87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月利率为8.046250‰,借款用途为台球厅装修及更新台球桌及球等。贷款发放之后,被告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01月16日淤头支行分别从被告帐户扣收利息50.68元、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17日到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为17039.67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775‰据实计算)。另查明,根据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载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开业的同时承接。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于2015年1月21日领取营业执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波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为17039.67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775‰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建波、姜林红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某地及地下贮藏室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姜庆祥、朱秀容、姜林红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姜建波、姜林红、姜庆祥、朱秀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人民陪审员  姜善井人民陪审员  王霞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