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庭明诉剑河县鑫发船舶旅游有限公司申群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庭明,剑河县鑫发船舶旅游有限公司,申群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83号原告:姜庭明,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剑河部负责人,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剑河县鑫发船舶旅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校场坝**号。现住所:贵州省剑河县柳川镇街上。法定代表人:宋荣光,该公司经理。被告:申群发,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姜庭明诉被告剑河县鑫发船舶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船舶公司”)、申群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发船舶公司、申群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鑫发船舶公司前任负责人申群发持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等到原告处为贵黔东南客0126、0085、0261、0211、0102、0210、0130、0218、0143、0250、0139、0228、0158、0083号船舶申请办理保险,应缴保险费13400元。因当时申群发未带现金,当日该公司14条船舶急需办理保险手续交航管部门审批年检,申群发就向原告负责人姜庭明借款支付保险费并保证在出保单后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申群发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下欠134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鑫发船舶公司送达《关于清收缴欠保险费的函》,限被告在2015年11月10日前交纳欠款,至今被告未归还以上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鑫发船舶公司辩称,一、姜庭明与申群发是好友,姜庭明与申群发的此笔借款实属私人交易,借条上没有说明买保险的文字且未加盖鑫发公司的印章。二、姜庭明作为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应深知公司法,以及公司的章程和规章制度。若14艘船舶的保险金没交给保险公司,其不可能开出保险单给我公司的,而是一连开了14张保单,证明申群发当时已交纳了保险费。至于借条,因申群发未到庭,无法辨别真伪,即使借条是真的,也只是姜庭明与申群发间的私事,与公司无关。三、我公司的贵黔东南客0143号船舶,因事故现要求原告所在公司理赔,其不但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而是反过来起诉我公司,这是在耍无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群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鑫发船舶公司负责人申群发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业务三部(剑河)(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剑河部”)处申请为其公司的0126、0085、0261、0211、0102号等14艘船舶办理保险手续。当日,被告申群发向原告姜庭明借款支付船舶保险费,以户名为姜庭明卡号后四位为6111的银行卡采取刷卡的方式将14艘船舶的保险费共计13400元分14笔向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剑河部交纳完毕。2014年12月17日,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剑河部生成了被告投保的14艘船舶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015年6月4日,被告申群发向原告姜庭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庭明现金13400元,大写壹万叁仟肆佰元整。借条人:申群发”。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申群发辞去鑫发船舶公司法人及经理职务,2015年10月27日后,鑫发船舶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宋荣光。原告姜庭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借条、水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收款清单(收取保险费清单)、姜庭明尾号6111中国工商银行卡等证据,被告鑫发船舶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申群发辞职报告等证据,被告申群发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群发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剑河部为其公司的14艘船舶办理保险,其向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剑河部负责人原告姜庭明借款支付船舶保险费,原告以其工商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将借款交纳14艘船舶保险费134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申群发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剑河部办理其公司船舶保险手续向原告借款交纳保险费时,系鑫发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兼任该公司经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银行卡刷卡记录,申群发向姜庭明借款13400元确已用于支付其公司14艘船舶的保险费用,故申群发向姜庭明借款13400元,属鑫发船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鑫发船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鑫发船舶公司所作关于借条没有注明购买保险的文字,也未加盖鑫发船舶公司印章,系姜庭明与申群发私人间借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姜庭明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剑河县鑫发船舶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姜庭明借款13400元;二、驳回原告姜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6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剑河县鑫发船舶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隆珍审 判 员 姜正康人民陪审员 邰 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