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区10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贤,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尹燕,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锅炉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贤、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中二冶公司与被告太原锅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号、2号锅炉钢架的制作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3号、4号锅炉钢架的制作任务,被告一直以发包方工程暂停为由一直不予提货,在原告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催告后,被告仍然拒绝提货,导致3号、4号锅炉一、二层钢架的产品一直在原告处存放,且被告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的回函中明确表示暂定执行3号、4号锅炉四、五、六层钢架的制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合同书》中关于3号、4号锅炉钢架制作的约定予以解除,因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已经制作完毕,且该钢架属于特定的商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参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原告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的货款,原告应当参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将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运送至《合同书》约定交货地点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1号、2号锅炉钢架欠款8587068元及利息501463元,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显示,被告尚欠原告1号、2号锅炉钢架的欠款71362元、质保金336570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书》中质保金的约定,即货物安装完毕,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内或每台货物全部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执行台数总价的10%。原告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将1号、2号锅炉一至六层全部钢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以原告迟延供货导致发包方扣除1000000元而拒付原告质保金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号、2号锅炉的货款确定为:71362元+3365707元=3437069元。被告拖欠原告1号、2号锅炉钢架欠款达一年之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传真主张权利的时间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算。关于原告诉请的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的欠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3464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1号、2号锅炉的货款为33657068元-71362元-3365707元=3021999元,用于支付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的货款为34640000元-3021999元=4420001元,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的总价款为1100014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的欠款确定为:11000140元-4420001=658013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各项损失,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货款亦是客观事实,故以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欠款6580139元为本金,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限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传真主张权利的时间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计算原告的损失。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二冶公司与被告太原锅炉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GJ2012-05-01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关于3号、4号锅炉锅炉钢架的约定。二、被告太原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二冶公司1号、2号锅炉锅炉钢架的欠款34370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太原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二冶公司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欠款6580139元。原告中二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送至TGJ2012-05-01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四、被告太原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65801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原锅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中二冶公司1号、2号锅炉钢架的欠款34370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错误。上述款项中有3365707元为质保金,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为“货物安装完毕,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内或每台货物全部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执行台数总价的10%”。根据该约定,上诉人认为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达到支付质保金的要求,即: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内或每台货物全部到现场十八个月所指的期限条件,无质量问题这一前提条件。特别强调的是“最终验收合格并且无质量问题”,但是1号、2号锅炉至今尚未最终验收,是否无质量问题尚无法确定,因为中二冶公司所提供钢架只是上诉人与建设方锅炉岛项目中的一部分,只有等到整体验收合格后才能确定其所供钢材质量是否合格。因此,中二冶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1号、2号锅炉钢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中二冶公司1号、2号锅炉钢架的欠款3437069元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因迟延提取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给中二冶公司造成的损失,以658013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上诉人实际提取之日止的判决错误。合同付款条件约定:“(1)预付款,按合同执行台数总价的30%;(2)货物运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批次及发运货物总值的50%支付;(3)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后,开据该批次100%的货物发票(17%增值税)后,支付该批次货物总额的10%;(4)质保金,货物安装完毕后,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内或每台货物全部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执行台数总价的10%”。根据该约定,一审既然认为“中二冶公司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尚未按照约定运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故上诉人无需向中二冶公司支付6580139元欠款”,却又认为上诉人客观上给中二冶公司造成了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欠中二冶公司货款。上述货款6580139元应由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的(2)、(3)、(4)三项组成,每项条件成就后方能支付相应货款,但是至今没有任何一项符合付款条件,上诉人当然不存在支付该项货款的义务。既然货款都无需支付,中二冶公司的损失更无从谈起,利息更不存在,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且合同既然约定了上述付款条件,那么在货物送达现场前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当然应当由中二冶公司承担。所以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中二冶公司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改判驳回中二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二冶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公正地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上诉人太原锅炉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及违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正是答辩人单位经济非常困难的时期,无钱支付上诉费,并且感觉到一审判决已经最大限度保护太原锅炉公司的利益,其应该先期承担最基本的付款义务,答辩人欲协商解决,所以没有上诉,但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没有公正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庭审中太原锅炉公司自认1、2号锅炉钢结构结算价款33657068元,欠款3437069元的事实;认可3、4号锅炉一层、二层的所有设备已经全部制造完毕,完成工作量1724.16吨,总价款11000140元,欠款6580139元的事实,对总计欠答辩人货款10017208元没有争议。一审判决也查明3、4号锅炉一层、二层的所有设备已经全部制造完毕,不提货完全是由于太原锅炉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却没有公正判决太原锅炉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也没有判决其提货期限,没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查明太原锅炉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庭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太原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包括占地费、保管费、货款利息、倒运费及因倒运货物发生的车辆租赁费等各项损失300余万元。一审只判决以承担欠款利息的方式补偿答辩人的损失,远远不能补偿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二、太原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并公正判决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1、《合同书》第五条第三项质保金约定:货物安装完毕后,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内或每台货物全部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无质量问题,合同执行台数总价的10%。即付清全款。该合同条款意思非常明确,或者验收合格一年内或者货物到场十八个月无质量问题,只要达到其中一个条件,就具备全部付款条件。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太原锅炉公司认可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答辩人将1、2号锅炉钢架送货到其指定地点,其当场验收、接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应该支付全部货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太原锅炉公司向答辩人回函中自认,1、2号锅炉钢架供货完毕时间为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质保金最早到期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太原锅炉公司上诉称未最终验收,是否无质量问题尚无法确定。这种说法纯属狡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逻辑。最终验收的义务是太原锅炉公司,不是答辩人,如果其为了不付钱一直不验收呢?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答辩人与太原锅炉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太原锅炉公司以其和第三人之间履行的合同情况来约束答辩人,不合法也不公平、不合理。2、太原锅炉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赔偿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只判决太原锅炉公司承担的欠款利息的违约损失,这是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最低限度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应该承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答辩人按照太原锅炉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完成3、4号锅炉钢架制作。太原锅炉公司认可答辩人完成3、4号锅炉一层、二层钢架的总价款11000140元,只给付了4420001元,欠货款6580139元的事实;也认可不提货的原因是因为其承包的工程暂停,暂时用不上才拒绝提货。合同约定了合理的工期,在工期内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制作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太原锅炉公司就应该及时提货。约定二〇一三年八月提取的货物,时隔两年多不提货,不付款,加工好的货物还继续占用着答辩人的场地,还要有专人看管,有需要的时候还要不停倒运,不断在发生的各项费用,客观上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所定的钢架完全是按照太原锅炉公司提供的图纸的要求制作的特制钢架件,投入大量资金,不能另作他用。一审判决以最照顾太原锅炉公司的方式最低限度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其既不提货也不付款更不想承担违约责任,对一审判决中最基本的合同义务都不想承担,谈何诚信和担当。答辩人是国有企业,担负着社会责任和企业职工的利益,履行涉案合同,答辩人就垫资1000余万元,还有接近400余万元的损失。换位思考下,太原锅炉公司站在答辩人的角度又作何感想?请求二审驳回太原锅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太原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二冶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GJ2012-05-01,项目名称为4*480吨循环流化床锅炉钢结构外协制造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中二冶公司为太原锅炉公司制作四台锅炉钢架,每台钢架分为六层,其中1号、2号锅炉钢架的供货时间从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开始供货,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供完货;合同单价为6580元/吨,四台锅炉钢架合同总金额约6580元人民币,最终结算以图纸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另外两台的合同单价执行时,随材料价格变动,另行协商;合同第5条付款条件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货物运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批次及已发运货物总额的50%支付;货物安装完毕,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内或每台货物全部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执行台数总价的10%;交货地点为陕西省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锅炉工地。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3号、4号机组启动,按启动时当期材料市场价格进行材差调整,材料每吨降价200元,即3号、4号机组合同单价为6380元/吨,其与合同条款按照原《合同书》执行。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双方就1号、2号锅炉钢架的供货时间制作了一份《850吨锅炉钢架结构供货纪要》,纪要中将1号锅炉四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五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六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将2号锅炉四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六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太原锅炉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中二冶公司发出质询函,要求中二冶公司尽快供货,并将供货时间再次推迟,具体为1号锅炉四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六层的供货时间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开始发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全部到齐;将2号锅炉四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五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层的供货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前全部到齐。中二冶公司在接收到质询函后,向太原锅炉公司发出传真,表示将按期完成供货任务。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太原锅炉公司再次向中二冶公司发出传真,将1号锅炉的所有设备交付时间推迟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并要求暂定执行3号、4号锅炉四、五、六层钢架的制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中二冶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回复,确保按太原锅炉公司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传真提出的交货期交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中二冶公司向太原锅炉公司发出催告函,称已经按照太原锅炉公司要求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如期完成1号、2号锅炉钢架制作任务,并送到太原锅炉公司指定地点,至今已满十八个月,且已经安装完毕,应当支付质保金3437069元。3号、4号锅炉钢结构第一层、第二层已经制造完毕,货物价值11000141元,中二冶公司多次要求发货,太原锅炉公司以总体工程推后为由,一直没有提货,导致3号、4号锅炉钢结构第一层、第二层货物在中二冶公司单位闲置十五个月,由此造成的倒运费、场地占用费及财务费共计2600000元。3号、4号锅炉钢结构第三层所需的材料已经全部购置,材料款共计2817000元,要求太原锅炉公司支付质保金3437069元,确定3号、4号锅炉钢结构第一层、第二层的提货时间,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太原锅炉公司向中二冶公司发出回复函,称1号、2号锅炉钢架供货完毕时间为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质保金最早到期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由于1号、2号锅炉钢架供货时间没有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全部发到工地,导致发包方要求太原锅炉公司承担罚款1000000元,所以太原锅炉公司暂时无法向中二冶公司支付质保金。3号、4号锅炉钢结构第一层、第二层,太原锅炉公司已经要求中二冶公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发货,但时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下旬,中二冶公司没有全部制造完成,且有质量问题,重新整改,发货时间拖延了二十来天,最终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暂时无法提货。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中二冶公司向太原锅炉公司发出传真,要求支付质保金3365707元及尚欠货款71362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中二冶公司再次发送传真给太原锅炉公司,称1号、2号锅炉已经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全部到场,太原锅炉公司应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前支付质保金和71362元欠款,但至今未付,要求支付上述质保金和欠款。另查明,1号、2号锅炉一至六层全部钢架的总价款为33657068元。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的所有设备已经全部制造完毕,总价款为11000140元。因太原锅炉公司以发包方工程暂停导致暂时无法提货为由一直未要求中二冶公司供货,3号、4号锅炉一层、二层的所有设备均在中二冶公司工厂内存放。太原锅炉公司共向中二冶公司支付货款3464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锅炉公司、被上诉人中二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理应成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函件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中二冶公司已经按约完成1号、2号锅炉钢架制作、供货,以及3号、4号锅炉一、二层钢架制作义务,太原锅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提取货物,其以第三方原因拖延支付货款、拒绝提取货物,理由不能成立,违约构成,原审判决支持中二冶公司依法解除有关制作3、4号锅炉剩余部分合同的请求,并判令太原锅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处理并无不当。太原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4297元,由上诉人太原锅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