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生春与李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春,李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686号原告王生春,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芝,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王生春与被告李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春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6日、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汇款,共计本金是53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至今只偿还8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2634元(以所欠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共计:142634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借条1张,金额20万元;2、2013年5月28日借条1张,金额17万元;3、2014年5月28日借条1张,金额17万元(该证据系证据2的延续);4、2013年8月9日借条1张,金额5万元;5、2013年9月9日借条1张,金额8万元;6、2013年9月26日借条1张,金额5万元;7、2013年12月31日借条1张,金额10万元;8、银行转款明细1份;9、个人担保合同1份;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李艳芝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艳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生春现金转帐20万元。被告李艳芝签名按手印。当日,原告王生春通过银行给被告李艳芝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28日前被告李艳芝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本金未还;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艳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生春现金17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红利总金额4.08万元,到期偿还全部本息。被告李艳芝签名按手印。后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28日。本借款17万元本金中包含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12万元;经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以后未再偿还和支付原告本息。2012年8月9日原告王生春通过银行给被告李艳芝转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1年。期满后,被告李艳芝于2013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生春现金5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红利总金额1.2万元,到期偿还全部本息。被告李艳芝签名。后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2月9日。庭审中,原告自称2014年9月8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9月9日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3月9日原告王生春通过银行给被告李艳芝转款人民币7.74万元(扣除利息0.26万元),借期半年。期满后,被告李艳芝于2013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生春现金8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红利总金额1.92万元,到期偿还全部本息。被告李艳芝签名。后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3月9日。庭审中,原告自称2014年9月9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9月9日后,被告支付利息640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3月26日原告王生春通过银行给被告李艳芝转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半年。期满后,被告李艳芝于2013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生春现金5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红利总金额1.2万元,到期偿还全部本息。被告李艳芝签名。后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3月26日。庭审中,原告自称2014年9月26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9月26日后,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艳芝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生春现金1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红利总金额2.4万元。被告李艳芝签名。2014年1月6日原告王生春通过银行给被告李艳芝转款人民币9.1万元(扣除利息0.9万元)。后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6月31日。庭审中,原告自称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15年1月1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艳芝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王生春6次借款共计53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人民币51.84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43.84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艳芝偿还借款43.84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月息2%计算,分别自拖欠利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损失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芝偿还原告王生春借款本金43.8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李艳芝偿还原告王生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李艳芝偿还原告王生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李艳芝偿还原告王生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7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被告李艳芝偿还原告王生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被告李艳芝偿还原告王生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七、驳回原告王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