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崔淑霞与郑会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淑霞,郑会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会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西(被上诉人之夫)。上诉人崔淑霞因与被上诉人郑会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被上诉人郑会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淑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郑会英在两起纠纷中负全责,并赔偿上诉人在原审诉请的全部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郑会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责任认定错误。郑会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35.79元、鉴定费4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84.9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38795.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在天津市××楼和××楼之间的早市市场进行经营。2013年6月13日,双方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两次纠纷原告均致伤,2013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指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手环指咬伤(3×2㎝);2、胸壁擦伤(20×15㎝);3、腹壁挫伤(15×10㎝)。右颊部软组织红肿、压痛,右颊皮肢约1.5㎝、右颌下区约1㎝皮肤抓伤。诊断:面部擦伤。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对伤情进行鉴定,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伤鉴字第717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淑霞右手环指咬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腹壁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8月9日原告伤情经指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手中指甲床脱落。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对伤情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3]第068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崔淑霞右手中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东公(上)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写明:“违法行为人……郑会英,女,43岁,……,现查明2013年8月9日9时许,在河东区程林里23号楼下程林里市场,违法嫌疑人郑会英因琐事与临摊的被侵害人赵钦、崔淑霞夫妻发生争执,后将二人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崔淑霞右手中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钦肢体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调查了解崔淑霞被打时已怀有身孕,现已流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郑会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3535.79元、鉴定费4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84.9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38795.6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性分析及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3535.79元,其中因2013年6月13日纠纷产生医药费987.01元、因2013年8月9日纠纷产生医药费2548.78元。虽然被告辩称仅对拔指甲产生的医药费用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但原告提交2013年6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上写明有胸腹壁挫伤,故原告进行胃镜检查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辩称的对原告实施人工流产费用不予承担一节,因原告被被告咬伤后进行了相应治疗,根据生活常识可能影响到胎儿的正常发育,原告选择人工流产也系无奈之举,故原告实施人工流产产生的医药费用为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但原告因纠纷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5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系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3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供休假证明及误工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及做人工流产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期1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2823.5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84.9元,原告主张由其夫进行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了1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及做人工流产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一审法院确认为1392.45元。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75元,其中2013年6月25日鉴定费票据金额245元,但该日原告并未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013年8月16日鉴定费票据230元,与原告鉴定报告相吻合,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主张其因受伤致人工流产造成较大精神损失,故此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系被告将原告打伤。虽然原告人工流产非因打伤直接导致,被告亦辩称原告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但被告将原告打伤系原告人工流产的诱因,对此确实给原告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如果原告违法生育系行政处罚问题,并不能以此来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因摊位摆放问题产生吵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责任,故对于该次纠纷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妥善对待,致双方在2013年8月9日因琐事再次产生纠纷,虽然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确认系被告将原告及其夫打伤,但通过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9日的纠纷起因系被告认为原告之夫说了原告的坏话,为此被告找原告及其夫进行理论,双方由言语争执升级致动手,在此过程中原告与其夫未能冷静处理,亦有处理不当之处,故对于该次纠纷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认定,2013年6月13日为医药费987.01元。2013年8月9日为医药费2548.78元,原告2013年6月13日伤情经诊断为擦伤、挫伤等,故对于一审法院前述已确认的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823.5元、护理费1392.4元、鉴定费2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494.68元,均认定为2013年8月9日纠纷产生。综上,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6月13日损失的50%计493.51元,赔偿原告2013年8月9日损失的80%计7595.74元,以上共计8089.2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会英赔偿原告崔淑霞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89.25元;二、驳回原告崔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会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两次纠纷责任比例的确定以及上诉人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2013年6月13日双方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吵打,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2013年8月9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为此对被上诉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认为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均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动手打架,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治疗状况及伤情,酌定500元,与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3000元营养费,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标准,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从事百货类的早市经营,依据上诉人的经营地点及经营内容综合分析,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显属不足,在上诉人未提交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交休假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做人工流产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为一个月,与事实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一人护理1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个月护理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针对争议的2013年6月25日的鉴定费24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认可该鉴定费系案外人赵钦的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造成上诉人人工流产的影响,考虑此事件给上诉人带来的身体及精神伤害,酌情确定2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上诉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