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6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道宏与方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道宏,方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883号原告陆道宏,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茂成,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帅,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道宏与被告方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成、孙志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赵轶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道宏诉称,200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设立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公司”)。2006年4月,盘石公司增资,案外人李毅作为新股东加入盘石公司。经过十几年的艰苦创业,盘石公司成为网络安全取证领域知名企业,2013年年初,盘石公司吸引到私募基金投资人民币13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盘石公司15%的股权。盘石公司开始筹划进入资本市场的计划,但同时原告与被告及李毅有了矛盾,原告同意离开盘石公司,与被告及李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持有盘石公司24.48%的股权,仅以360万元转让给被告及李毅,李毅已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却否认存在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两名受让人承担的事先合意,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实质是强迫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普毅咏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与李毅承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被告与李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盘石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故原告撤回对李毅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称应由被告承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从双方合意来看,双方在股权转让中形成的文件对于税款承担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执行,也就是由原告承担,并未形成由受让方承担的合意。第三,股权转让价格是在多重因素下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能因此推断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税款。第四,李毅支付全款只能证明李毅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代表原告可以免除纳税义务。本次股权转让是一个整体,在尚有未付款的情况下,代扣代缴义务人可以在后期扣除税款,被告愿意将扣除税款后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第五,双方对于税款的承担存在争议,税务机关对于股权转让中的价格也是有异议的,最终以核定价征税,所以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也认为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李毅(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盘石公司(标的公司)24.8%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288万元)转让给被告及李毅。该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及价格”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标的公司2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235万元)作价人民币294.12万元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其持有标的公司4.48%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53万元)作价人民币65.88万元转让给丙方……3、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乙方以现金方式分两期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分别在签署本协议5日内支付194.12万元,剩余100万元款项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5日内支付。2、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在签署本协议5日内支付65.88万元。3、甲方收到股权转让款时,应出具对应的收款凭证。”第四条“税费承担”约定:“因本次股权转让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由纳税义务主体缴纳。标的公司可予以代扣代缴。”第六条“违约事项”约定:“……2、任何一方如果没有全面履行其按照本协议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或违背本协议的,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李毅按约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三方完成工商登记变更。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李毅寄送《律师函》,载明:“1、相关股权转让已于2014年2月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贵方应在完成上述变更后5日内向陆先生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但该款项虽经陆先生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依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2、贵方发给陆先生的《督促函》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律师认为:(1)贵方承担税费负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标的公司可予以代扣代缴’没有效力……标的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相关税费的扣缴义务主体,通过约定也不能改变其不合法性。(3)陆先生出于过去长期的合作关系,以大大低于股权实际价值的价格出让股权,间接印证由贵方承担税费负担是贵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贵方无权以不存在的税务承担争议为借口,不支持股权转让尾款……”。2014年8月21日,被告及李毅委托律师向原告寄送《律师函》,载明:“经查,委托人与贵方于2014年2月18日就委托人收购贵方在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合计24.48%的股权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因本次股权转让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由纳税义务主体缴纳。再查,各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多次就交易结构安排、股权转让价格及协议内容进行多次的磋商、修改。经各方确认一致后才签署。另据委托人反映,委托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即积极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因贵方不愿意依法、依约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交易暂停。为此,委托人积极联系贵方(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面谈、发函等形式),要求贵方及时依法、依约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贵方非但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反执迷不悟,以错误认识答复委托人。鉴于此,委托人委托本所律师致函贵方,郑重告之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各方遵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依法申报、缴纳本次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是贵方的法定义务……三、委托人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系贵方不愿意依法、依约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交易暂停。责任完全在贵方。贵方如仍不积极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将导致各方的责任加大,所产生的全部不利法律后果将由贵方承担……”。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及李毅发函,内容为:“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人陆道宏先生(‘陆先生’)的委托,就其与贵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事宜(‘本事宜’)曾于2014年8月12日致函贵方,现陆先生收到贵方委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律师函,本所再次就本事宜致函贵方如下:一、陆先生所转让的其持有的24.48%的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标的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约为705.7万元人民币(依据标的公司2014年1月资产负债表),其股权市场价值约为2203万元,而陆先生仅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这毫无疑问是不含税价格……二、贵方李毅先生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印证了转让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三、陆先生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与贵方承担相关税费并不矛盾……”。2016年3月24日,就本案系争股权转让,被告及李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出具一份《申报情况说明》。该份《申报情况说明》载明:“陆道宏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至今尚未向贵局申报此次股权转让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方勇、李毅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根据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现特向贵局扣缴申报。”李毅与被告均在《申报情况说明》上签字,盘石公司在《申报情况说明》上盖章。同年4月14日,盘石公司代被告及李毅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本案系争股权转让款所得税共计835480.74元,其中代被告垫付的税款金额为683170.54元,盘石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向原告主张代为垫付的税款。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受让方、乙方)及李毅(受让方、丙方)签订一份《备忘录》,载明:“甲方在标的公司24.48%的股权作价人民币360万元转让给乙、丙方。二、甲方在上海普毅咏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再任执行事务负责人,改任有限合伙人,有关合伙人的部分权利授权丙方行使。三、标的公司免费授权甲方或其名下公司使用‘速影网站猎手(SafeSite)’产品、‘IDVP’产品及源代码(商标除外)3年。在此期间,甲方或其名下公司不能授权厦门美亚系、瑞源文德系和烽火系公司代理上述产品(特定项目除外)。在此期间,标的公司不得授权或转让该部分产品(源代码)给其他主体……八、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各方依法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律师函》、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备忘录》、《申报情况说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缴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这一争议焦点,原告称应由被告承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理由如下:首先,股权转让价款明显较低,如果由原告承担税款,则原告实际所得低于原告投入金额。其次,股权的另一受让人李毅已将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则辩称,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一,法律规定原告应为纳税义务人。第二,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也约定税款承担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并未另作约定由被告承担。第三,股权转让价格较低是双方综合各种因素合意的结果。第四,李毅支付全款只能证明李毅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代表原告可以免除纳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的一系列文件中均表示,税费的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并未作出特别的约定由股权受让方承担。虽然股权转让价款可能存在股权转让价款低于实际价值的情况,但是这是双方当时综合多重因素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作为所得人应履行纳税义务,承担股权转让所得税。现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已经由盘石公司代扣缴义务人李毅及被告垫付,对于盘石公司代被告垫付的部分,被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从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但是对于盘石公司代李毅垫付的部分,由于李毅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对李毅并无诉讼请求,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毅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被告,故无法在本案中进行抵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扣除盘石公司代被告垫付的税款金额683170.5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16829.46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然被告实际已履行了大部分债务,故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道宏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16829.46元;二、被告方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道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99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