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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淮北同心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淮北同心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该集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勤,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同心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上诉人淮北同心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22日,上诉人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淮北同心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刘兵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刘兵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刘兵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刘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 莉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