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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荣芬诉刘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芬,刘筑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3978号原告杨荣芬,女,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刘筑生,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杨荣芬诉被告刘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芬、被告刘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芬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并购置位于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的4幢1单元6层房屋,房产证号为南明字第G497**,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3年4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考虑到孩子的居住问题,双方当初未分割该房屋财产。现孩子已长大,原告也逐渐年老,为了保障日后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房屋,但被告未予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的4幢1单元6层房屋。被告刘筑生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同意原告享有位于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的4幢1单元6层房屋50%的份额,同意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贵州省钢铁炉料公司职工,经市房改办批准,被告购买属贵州省钢铁炉料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的4栋1单元6层房屋(建筑面积为53.55平方米)一套,并于2001年5月3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4月3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离婚,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对诉争房屋要求明确原、被告双方享有50%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的4栋1单元6层房屋(建筑面积为53.55平方米)一套未进行分割,多次要求被告分割房屋,但被告未予办理为由,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50%份额,对此,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从其双方自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荣芬、刘筑生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64号4栋1单元6层房屋(建筑面积为53.55平方米)一套各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杨荣芬承担825元,刘筑生承担825元(该款杨荣芬已预交,刘筑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荣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双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兴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