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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小斌与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沃某某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宁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石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357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久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某某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BENOITROMAINADOLPHERIMAZ,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宁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陶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某,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委托代理人高永富,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沃某某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石某为本案第三人。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出厂编号分别为VCEC360BJXXXXXXXX和VCEC360BPXXXXXXXX的沃某某挖掘机合格证上的“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沃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程某某、第三人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第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两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石某签订了两份《二手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分别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5,000元和710,000元的价格受让由第三人石某出让的机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沃某某360挖掘机两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第三人石某支付了上述挖掘机转让款共计1,435,000元,第三人石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而第三人石某出让的上述挖掘机系其通过与第三人晟某公司进行二手设备交易取得,且其已向第三人晟某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关转让价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贵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挖掘机出租给该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租用方通知设备退场并全额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之日,租金标准为每个自然月103,500元(每台挖机每月工作时间为450小时,超出按每小时230元加收租金)。2015年9月27日,上述挖掘机被人强行拖走,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核实,上述挖掘机系被告派人拖走。原告认为,其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不予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出厂编号分别为VCEC360BJXXXXXXXX和VCEC360BPXXXXXXXX的沃某某EC360BLC挖掘机两台(以下简称系争挖掘机);要求被告按照每日每台3,450元的标准赔偿系争挖掘机在被告侵占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原告经营损失。被告沃某某公司辩称,系争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石某之间的买卖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从事的系工程基建行业,应当知道工程机械的融资租赁现象,而原告与第三人石某通过中间人介绍在非正规场所进行工程机械买卖,原告应当注意核查所购机械设备的来源,但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原告核查过原始买卖合同和出厂发票;其次,原告与第三人石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在成交时第三人石某应将系争挖掘机的原始资料和购车手续交付原告,但从原告目前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并未取得原始资料和购车手续就进行交易,且该协议还约定成交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第三人石某承担而与原告无关,说明原告已经怀疑系争挖掘机的所有权可能存在问题,故可以推定原告在买卖时不具有善意;最后,买卖需要查验的原始材料里包含系争挖掘机的合格证,而合格证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是不可能取得合格证的。此外,两名第三人之间的买卖也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石某作为工程基建行业的从业人员,没有对原始资料和购买手续进行核查;其次,从两次交易的价格来看,2014年1月12日的交易价格为1,120,000元,2014年2月27日的交易价格为1,430,000元,如此短期内的差价就达到310,000元,不符合常理;最后,系争挖掘机的合格证保存在被告处,两名第三人都不可能持有合格证。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确需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也不合理,根据相关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应为每日两台合计3,450元,且该合同未明确租期,并约定未满6个月由承租方支付调迁费30,0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可能发生这么多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应扣减其成本,原告也没有权利主张如此长期的损失,其应当负有减少损失的义务,而不应当根据租金无限期索赔。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晟某公司述称,第三人晟某公司系被告的独家经销商。2013年底,被告召开经销商会议,通知各经销商对已实际扣回的债权执行车进行再次销售。2014年1月12日,第三人晟某公司根据上述会议要求将系争挖掘机出售给第三人石某,并收取了价款1,120,000元,系争挖掘机已转归第三人石某所有。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第三人晟某公司发送了上述会议确认的债权执行车补贴方案。据此,被告已不再是系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石某之间如何买卖系争挖掘机,第三人晟某公司并不清楚。第三人石某述称,2014年1月12日,第三人石某依法从第三人晟某公司处购买了系争挖掘机,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取得了系争挖掘机的所有权。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石某又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系争挖掘机以1,4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取得系争挖掘机的所有权。据此,系争挖掘机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就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第三人晟某公司(原名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招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招银公司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资质,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专业从事原装VOLVO品牌挖掘机等设备的生产、制造和销售,双方已同意就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设备合作开展总额度为五亿元的供应商融资租赁业务,并签署了编号为HZXYVLVO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第三人晟某公司是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招银公司推荐第三人晟某公司具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招银公司接受该推荐;招银公司通过与第三人晟某公司推荐的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第三人晟某公司购买租赁物[即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原装VOLVO品牌挖掘机设备],以达到第三人晟某公司产品促销的合作目的,招银公司、第三人晟某公司和承租人三方签署《买卖合同》,由招银公司作为买受人,根据承租人对设备和出卖人的指定向第三人晟某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在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第三人晟某公司和/或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须向招银公司承担不见物的回购义务,具体为招银公司向第三人晟某公司和/或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函》,第三人晟某公司和/或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需按《回购通知函》中载明的回购价款向招银公司购买租赁物和租赁债权,当购买时租赁物已经灭失的回购义务为根据《回购通知函》规定以回购价款购买租赁债权等。2013年12月,被告沃某某公司与招银公司、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是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且从2013年1月1日起取代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从事原装VOLVO品牌挖掘机的销售,被告愿意代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招银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经销商即第三人晟某公司推荐的85个融资租赁合同的回购价款;被告付清上述回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由招银公司直接向被告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诸如向承租人发出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转移通知、移交所有关涉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的文件等。作为该补充协议附件的《回购融资租赁项目清单》中包括系争挖掘机在内。2013年12月18日,招银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两份《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确认系争挖掘机(每台挖掘机当初的购置价均为2,050,000元)的所有权从即日起转移到被告名下。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作为出租方,第三人晟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鉴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基于其与招银公司、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规定向招银公司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并获得85台沃某某挖掘机的产权以及获得基于该等挖掘机相关事宜所形成的对相关方的追偿权等权利,被告保留执行任何该等权利的自由,不受本协议限制,并不因本协议而减少或免除,承租人对此确认无异议;考虑到第三人晟某公司对于终端市场的了解和具有的交付服务能力,被告有意将其中的10台挖掘机非独家地租赁给第三人晟某公司自行使用或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晟某公司同意承租,并愿意为被告的最大利益而使用、转租、保管、维护和维修沃某某挖掘机;本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的交付按照被告从招银公司获得沃某某挖掘机产权时开始执行;在租赁期间内,租赁设备由承租方占有和使用;出租方和承租方同意,出租方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放弃就租赁设备所有权提出抗辩的一切权利等。作为该租赁协议附件的《租赁详细信息》中列明了租赁设备明细,其中包括系争挖掘机在内,并明确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底。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第三人晟某公司、石某签订了一份《二手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晟某公司向第三人石某出售VOLVO360BLC挖掘机两台,设备序列号分别为35889、35808(即系争挖掘机),总价为1,120,000元;设备交货地为第三人晟某公司,运输费用由第三人石某自行承担;第三人石某应于2014年1月12日向第三人晟某公司支付设备款1,120,000元,第三人晟某公司办理设备交付手续等。签约当日,第三人石某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第三人晟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120,000元,第三人晟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向第三人石某交付了系争挖掘机。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石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两份《二手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石某将系争挖掘机转让给原告,其中出厂编号为VCEC360BJXXXXXXXX的挖掘机转让价格为725,000元,出厂编号为VCEC360BPXXXXXXXX的挖掘机转让价格为710,000元;第三人石某在成交时应将相关原始资料和购车手续交给原告;成交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第三人石某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等。嗣后,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石某支付了货款共计1,435,000元,第三人石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挖掘机。又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贵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配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沃某某360挖机两台(即系争挖掘机)租赁给掘配通公司使用;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为金阳远大地产;租赁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掘配通公司通知设备退场并全额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之日;设备按月计算租金,从设备进场日起,每个自然月每台租金为税后103,500元,挖机每台每月工作时间定为450小时,不足450小时按450小时计算,如每台每月工作时间超出450小时,每台所超出的时间按230元加收租金;经双方协商一致,掘配通公司最低租用原告挖掘机6个月,如租用未满6个月,掘配通公司应给付原告30,000元调迁费;掘配通公司应无偿提供原告的工作人员食宿和水电费用以及设备燃油的费用等。然而,在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争挖掘机于2015年9月27日被被告派人拖走,原告报警无果,故而致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出厂编号分别为VCEC360BJXXXXXXXX和VCEC360BPXXXXXXXX的沃某某挖掘机合格证上的“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合格证上的“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庭审中,被告表示与系争挖掘机同型号、同出厂日期的二手挖掘机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台2**,000元。此外,原、被告和第三人一致确认,在挖掘机租赁过程中,出租方的成本主要包括操作人员的薪资、日常保养费用以及因设备自身原因产生的维修费用,而设备燃油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原告表示上述出租方成本的金额每台每月最多30,000元,第三人石某对此表示无异议,而被告和第三人晟某公司均表示无法明确具体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二份、收据一份、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清单一份、二手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卡和账户状态查询单一份、金麦派出所证明一份、挖机租赁合同一份、合格证二份、EMS回执一份,被告提供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一份、融资租赁双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二份、交付证明验收书二份、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二份、租赁协议一份、合格证二份,第三人石某提供的二手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二份、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卡和账户状态查询单一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持有系争挖掘机的原所有权人招银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确认系争挖掘机的所有权从2013年12月18日起转移至被告名下,但当时系争挖掘机实际由第三人晟某公司占有。此后,第三人晟某公司已于2014年1月12日与第三人石某签订了《二手设备销售合同》,将系争挖掘机以1,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石某,且第三人石某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第三人晟某公司亦已向第三人石某交付了系争挖掘机。虽然第三人晟某公司表示其出售系争挖掘机已获得被告的授权,而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主张亦与其于2014年2月25日就包括系争挖掘机在内的10台挖掘机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存在矛盾之处,但即使第三人晟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动产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则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首先,第三人晟某公司原系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原装VOLVO品牌挖掘机设备的经销商,第三人石某向第三人晟某公司购买系争挖掘机应属善意,其次,按照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系争挖掘机同型号、同出厂日期的二手挖掘机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台2**,000元,第三人石某受让系争挖掘机时所支付的货款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应属合理价格范围,最后,第三人晟某公司已向第三人石某实际交付了系争挖掘机,因此第三人石某受让系争挖掘机符合上述法律条文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依法取得系争挖掘机的所有权。嗣后,第三人石某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两份《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将系争挖掘机以1,435,000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第三人石某亦已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挖掘机,符合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已取得系争挖掘机的所有权。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系争挖掘机的合格证问题,虽然经被告申请鉴定,相关鉴定结论明确原告提供的合格证上的“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因被告提供的“沃某某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本身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持有合格证与否并不足以证明系争挖掘机的权属,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石某或原告在系争挖掘机的交易中不具有善意,故上述鉴定结论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次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鉴于本院已认定系争挖掘机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擅自派人将系争挖掘机拖走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被告目前占有系争挖掘机亦属无权占有。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挖掘机,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已将系争挖掘机出租给他人使用,而被告系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派人将系争挖掘机拖走,已使原告无法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确实因此受有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系争挖掘机在被告侵占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经营损失,但因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在挖掘机租赁过程中,出租方的成本主要包括操作人员的薪资、日常保养费用以及因设备自身原因产生的维修费用,而设备燃油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故在计算原告经营损失时尚需扣除上述出租方成本。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出租方成本的金额未能确认一致,且均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经营损失按照每月每台挖掘机50,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某某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出厂编号分别为VCEC360BJXXXXXXXX和VCEC360BPXXXXXXXX的沃某某EC360BLC挖掘机两台;二、被告沃某某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每台挖掘机人民币5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第一项判决所列挖掘机之日止的经营损失;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3元,减半收取计7,83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81.50元,被告沃某某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印鉴鉴定费人民币15,200元,由被告沃某某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