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和谢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眉山市东坡区沙毂巷北段,由田某某望风,谢某某盗窃,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梅西商场外的川Z1798**号珠峰牌电瓶车盗走。二人将车骑至东坡区一环路老年协会外对车辆进行查看时,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上前盘查,二人将车丢弃后逃匿。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珠峰牌电瓶车价值2120元。被告人田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盗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元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6]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川14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被盗车辆已追退,对被告人田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14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螺丝套筒、棕色米子、银色米子、L型螺丝工具各1)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