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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国楼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楼,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楼,绰号“蛋蛋”、“黑蛋”。2015年10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于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别名刘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楼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楼、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国楼、刘某在长兴县夹浦镇轻纺城聚点KTV内因帮老乡出头与宋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打架,后双方被劝阻并离开。随后,被告人郑国楼、刘某为泄愤返回找寻宋某欲对其进行殴打,后郑国楼、刘某在聚点KTV一卫生间内找到宋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过程中,被告人郑国楼手持刘某提供的破碎的啤酒瓶将宋某的嘴部划伤。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4000元。(二)盗窃罪2011年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郑国楼伙同余步军、陈灰(均已判刑)窜至太仓市浮桥镇九曲贝林达加油站北面地磅东侧场地附近,采用搭电门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单位重信物流运输队停放在该处的解放牌CA413型、CA414型半挂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808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郑国楼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国楼、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另均供述两被告人当时是受徐某的指示才去殴打宋某的。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宋某达成由被告人刘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的调解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病历资料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潘冬冬、李某甲、徐某、金某、李某乙、余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国楼、刘某及同案人余步军、陈灰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7、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国楼、刘某提出两被告人系受徐某的指示才去殴打宋某的辩解,因与证人徐某的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楼、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国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楼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国楼、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郑国楼、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国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