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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法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某某与被执行人常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芳国,常宁中兴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法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闫芳国,男,住所地常宁市罗桥镇。被执行人常宁中兴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闫芳国申请常宁中兴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