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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有、陈步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有,陈步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968号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龙岗坊11幢B座附层,组织机构代码:567348577。法定代表人雷贤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步贤,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家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有、陈步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被告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家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份,本公司与被告所在的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服务;2、服务范围包括高层住宅面积约74446平方米,共有房屋3幢,5个单位,住宅533户及其除‘天虹商场’外的商业用房,地下停车位,地面广场;3、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4、月亮之上小区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收费详见附件;附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高层住宅1.0元/平方米/月;2、商业店面(含经营用房)1.5元/平方米/月;3、住宅改公(或商业)1.5元/平方米/月;上述标准不包含电梯、除地下室部分的公共照明和公共用水等应由业主公共分摊缴交公共水、电费。双方还在合同和附件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进驻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原告进驻后就没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02642.12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102642.12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有辩称,房子到现在都没有用过,当时拍卖取得之后就闲置在那,物业费也没交过。原告找答辩人要物业费时,答辩人到房子看过,整个房屋都是建筑垃圾,电梯到答辩人五楼这也没有开,楼梯上非常多灰尘,门也被撬了四、五次。物业人员根本没有对答辩人这物业进行管理,答辩人也没有和物业公司签订相关的物业合同。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陈步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闽家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份与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服务;2、服务范围包括高层住宅面积约74446平方米,共有房屋3幢,5个单位,住宅533户及其除‘天虹商场’外的商业用房,地下停车位,地面广场;3、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4、月亮之上小区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收费详见附件;附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高层住宅1.0元/平方米/月;2、商业店面(含经营用房)1.5元/平方米/月;3、住宅改公(或商业)1.5元/平方米/月;上述标准不包含电梯、除地下室部分的公共照明和公共用水等应由业主公共分摊缴交公共水、电费。双方还在合同和附件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进驻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有、陈步贤于2012年购买位于永安市中山路388号6幢501、502、503、504、505、506室,该房产与天虹商场系同一幢楼。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其房产登记情况表。二被告对上述房产未进行使用,原告亦未对该房产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情况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照片、录像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与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永安市月亮之上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服务范围除“天虹商场”外的商业用房,二被告所共同的房产坐落于天虹商场楼上,从原告自认及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录像及现场均可看出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物业均未进行服务管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