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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四海、周志荣与张家国、夏心凤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四海,周志荣,张家国,夏心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海,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荣,女,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四海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国,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心凤,女,1948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家国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四海、周志荣与被上诉人张家国、夏心凤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志荣及其与上诉人张四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张家国、夏心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夏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是1988年新建房屋,是以张四海的名义办理的农民建房用地准建手续,当时建房宅基地属城市郊区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张家国不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即使是其父母遗留房屋的宅基地,在其父母遗留房屋拆除后,宅基地的使用权亦不能继承。该土地性质虽然于2000年变更为国有划拨土地,但房屋拆除前产权登记仍在张四海名下。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当事人对已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物,主张享有物权,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物权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张家国主张其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张家国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对拆迁补偿款中,哪些是对房屋建筑物的补偿,哪些是对土地使用权益的补偿,应当予以认定。同时,张家国是否有权获得土地权益的补偿也应分析评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