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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洪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洪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98号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利,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被告于洪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鉴于被告于洪利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告向被告于洪利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97575.30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20428.20元,以上共计:11800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10883元。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分行借款105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借款期限为15年,被告按月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用上述借款支付了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入住,但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2012年9月28日,因被告长期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农业银行石嘴山分行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承担还款义务,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借款本息97575.3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于洪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均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一套。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定被告向该分行借款105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28日,因被告长期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农业银行石嘴山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借款本息97575.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7575.3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7575.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2012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204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洪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利偿还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项975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洪利支付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20428.20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于洪利以97575.3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的标准支付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于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继审 判 员  黎 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琰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