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艾国山、姜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艾国山,姜玉玲,张珠亮,李艳春,姜春红,宋德勋,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0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负责人:刘冰冰,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该行员工。被告:艾国山,农民。被告:姜玉玲,农民。被告:张珠亮,农民。被告:李艳春,农民。被告:姜春红,农民。被告:宋德勋,农民。被告:徐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张珠亮、李艳春、姜春红、宋德勋、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珠亮、李艳春、宋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姜春红、徐林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诉称,被告艾国山、姜玉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张珠亮、李艳春、姜春红、宋德勋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徐林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补充协议,被告徐林自愿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艾国山的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至今,被告艾国山还本金92045.2元,剩余借款本金57954.8元。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拖欠本金57954.8元,利息及罚息4488.48元,合计62443.28元。因被告艾国山、姜玉玲未按期还款,七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要多次,但七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954.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到2016年2月22日,拖欠本金57954.8元,利息及罚息4488.48元,合计62443.28元),七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张珠亮、李艳春、宋德勋均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借款人。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姜春红、徐林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国山、姜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珠亮、李艳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春红、宋德勋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被告艾国山、姜玉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4.58%,借款用途为进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姜春红、张珠亮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99978Q214123809656)。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张珠亮、李艳春、姜春红、宋德勋(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99978Q214123809656),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代理人、上述六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姜春红、张珠亮、艾国山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被告徐林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发放了贷款。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已还款至2015年10月10日,尚剩余借款本金57954.8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艾国山、姜玉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954.8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珠亮、李艳春、姜春红、宋德勋、徐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艾国山、姜玉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国山、姜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本金57954.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还罚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珠亮、李艳春、姜春红、宋德勋、徐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艾国山、姜玉玲负担,被告张珠亮、李艳春、姜春红、宋德勋、徐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颖审 判 员 宋昭辉代理审判员 张继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