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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蔡荣义童装店与尹进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蔡荣义童装店,尹进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23号原告:东莞市虎门蔡荣义童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号之*楼**号铺位。经营者:蔡荣义,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尹进敏,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石。原告东莞市虎门蔡荣义童装店诉被告尹进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一璐、卢宇炜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蔡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进敏向原告支付货款21415元;2.被告尹进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7月3日从原告处拿童装,当时已付5000元,未付款21415元。期间原告致电被告,问被告何时归还货款,被告称在8月31日可以还清货款,但是直到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仍未付款。之后,原告再次致电被告就无法接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尹进敏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在一份标题为“铭兴童装”的货单上签名,确认七单的货款共计27203元、已付5000元、未付22203元。经查,“铭兴童装”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主张“铭兴童装”系原告此前对外使用的名称,后正式登记为“东莞市虎门蔡荣义童装店”,但在登记之后仍继续沿用印有“铭兴童装”标题的货单;原告还主张,被告实际到原告店内提了七批货,后双方对账,被告便在其中一份空白的货单上写下了欠款的总数,在对账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另原告还减低了700多元的货款,被告至今尚余货款21415元未付。至于还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底付清,但至今仍未清偿。以上事实,有货单、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尹进敏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货单、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货单上记载的“铭兴童装”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而原告持有涉案证据的原件,原告能够清晰地讲述涉案纠纷的由来,且被告未进行抗辩,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单上记载的七单货物,货款总值为27203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扣除原告扣减的700多元货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15元未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清偿了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14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还是原告关于付款期限的主张,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进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蔡荣义童装店支付货款21415元。如果被告尹进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336元,由被告尹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欧一璐人民陪审员  卢宇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蔼麟祁嘉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