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朱杰与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446号原告:朱杰,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现代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朱红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朱杰与被告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吴潇敏、人民陪审员周希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杰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湖州红丰赛格数码广场工程提供空调风管及安装。时至今日,该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余款一直拖延不付,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3094元,并从2014年12月6月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朱杰与被告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单面彩钢风管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湖州红丰赛格数码空调风管工程,双方约定进场施工按月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0%,完工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验收合格后付清。验收标准为GB50243-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三加滞纳金。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决算,双方签订湖州赛格数码广场空调风管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载明,工程总价为903094元,被告已经支付560000元,尚余343094元未予支付,原告因催讨未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单面彩钢风管制作安装合同、湖州赛格数码广场空调风管决算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对全部工程余款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根据合同约定,仅支持付到总工程款的95%,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97939.3元,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关于违约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杰工程报酬297939.3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9793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006元,由原告承担677元,被告湖州天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沈 巍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燕?PAGE??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