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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夏兴瑞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兴瑞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夏兴瑞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诉讼代表人孟娜。被告人马某。辩护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兴瑞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夏兴瑞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孟娜、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兆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3次,从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宁夏兴瑞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鸿公司”)向江苏天祝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6份,涉及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约1432706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约2435602元。事后,天祝公司共支付被告人马某开票费用合计人民币905619元。天祝公司在接受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9月份,陆某某(已判决)安排毕某某(已判决)在宁夏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其经营的天祝公司(已判决)纳税抵扣。2013年9月25日,毕某某联系马某(已判决)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商品销售金额6.2%支付开票费用。当日,马某从其经营的宁夏易达冶金有限公司向天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涉及税款人民币322700.73元。同时,马某应毕某某要求,又介绍被告人马某为天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与被告人马某约定按商品销售金额6%支付开票费用。当日,被告人马某在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兴瑞鸿公司向天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涉及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4473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52605元。事后,毕某某通过马某转付给被告人马某开票费用人民币50万元。天祝公司在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13年10月29日至30日,陆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商品销售金额6%支付开票费用。马某在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兴瑞鸿公司向天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及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约64984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约110474元。事后,陆某某支付被告人马某开票费用人民币45619元。天祝公司在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2013年11月25日,陆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商品销售金额6%支付开票费用。马某在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兴瑞鸿公司向天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涉及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3248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约872523元。事后,陆某某支付被告人马某开票费用人民币36万元。天祝公司在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本案系他人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因寻衅滋事而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武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瑞鸿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5619元,并自愿退出由天祝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的部分税款人民币184825元,合计退出赃款人民币1090444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兴瑞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及同案犯陆某某、毕某某、马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天祝公司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及入库单,宝应县国税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兴瑞鸿公司与天祝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瑞鸿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某作为被告单位兴瑞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按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人马某及被告单位兴瑞鸿公司均应认定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兴瑞鸿公司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退出由天祝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的部分税款,挽回国家部分损失,对被告单位兴瑞鸿公司及被告人马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兴瑞鸿公司、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虽系累犯,但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庭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夏兴瑞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三、对被告单位宁夏兴瑞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及涉案税款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合计赃款人民币一百万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暂存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相 明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人民陪审员  朱枫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