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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小兵、吴灵芝与王云强、张浩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兵,吴灵芝,王云强,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460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兵,男,生于1971年7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申请执行人吴灵芝,女,生于1970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王云强,男,生于1992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张浩,男,生于1996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兵、吴灵芝与被执行人王云强、张浩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6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云强、张浩分别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小兵、吴灵芝赔偿其子李涛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940.85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王云强承担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执行人张浩承担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执行人王云强、张浩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588元。但被执行人王云强、张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云强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秦川-福莱尔牌小型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云强所有的秦川-福莱尔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二、查封期间,被查封车辆交被执行人王云强保管、使用,因自身过错造成被查封车辆损失的责任由被执行人王云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王云强不得毁损、变卖被查封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被查封车辆的其他行为;三、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李小兵、吴灵芝须在查封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李小兵、吴灵芝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