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326号原告:沈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1日,汉族,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农民,现住永登县。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同年年11月1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曹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