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良琴骗取贷款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王凯立(在逃)系叔侄关系,2014年1月16日,王某甲在王凯立的要求下,前往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办理平安银行“贷贷卡”贷款,王某甲明知王凯立以自己的名义假冒茶叶经营户申请贷款及提供的贷款申请资料为虚假资料的情况下,仍在虚假资料上签名确认并递交给银行,且在应对平安银行工作人员面签时谎称自己经营茶叶商行,最终成功骗取50万元贷款,并交王凯立使用。截止20l5年1O月27日,王某甲尚有本金481622.16元,利息(含罚息)187219.63元未归还。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108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使用骗取到的贷款。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的行为尽管给银行造成损失,但其本人未获利,其也是受害者;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3、被告人系从犯;4、被告人患有××;5、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金。辩护人还提交××诊断书及出院小结等证据,拟证实被告人曾因一氧化碳中毒,其去银行办理贷款,可能是因为精神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受、立案登记,刑事控告书,虚假贷款申请资料,损失证明,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抓获、到案经过,证人林某、王某乙的旺言,被害人单位代理人孙某的陈述,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造成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