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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8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广隶森商贸中心诉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广隶森商贸中心,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979号原告北京市广隶森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批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康晓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东营村东。法定代表人徐长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加兴,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副队长,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市广隶森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南邵建筑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玄红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邵建筑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贸中心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模板、木材等建筑材料。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诉。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9137.44元,被告于协议当天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允许其迟延还款得到原告的同意。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20万元,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9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偿还了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137.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9137.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836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邵建筑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商贸中心(甲方)与南邵建筑队(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对于乙方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因采购甲方模板、木材等工程建筑材料而尚欠甲方货款共计1189137.4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为了乙方能够顺利支付甲方上述欠款,现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乙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按照如下方式支付甲方欠款1189137.44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第一次还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第二次还款5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第三次还款259137.44元,余款23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甲方欠款的,乙方除了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甲方上述所欠款项外,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尚未支付甲方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南邵建筑队支付商贸中心20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商贸中心20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还款9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商贸中心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还款协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贸中心向南邵建筑队供应模板、木材等建筑材料,南邵建筑队予以接收并出具《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南邵建筑队收取商贸中心供应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故商贸中心要求南邵建筑队支付货款599137.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南邵建筑队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商贸中心要求南邵建筑队支付违约金15836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邵建筑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广隶森商贸中心货款五十九万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四角四分;二、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广隶森商贸中心截止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的违约金十五万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如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玄红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蝶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