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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陵县烟墩镇云泰家具厂与被告张津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烟墩镇云泰家具厂,张津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997号原告:南陵县烟墩镇云泰家具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烟墩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自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烟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得欣,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津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烟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陵县烟墩镇云泰家具厂(下称云泰家具厂)与被告张津津工伤保险待遇(原定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泰家具厂户主杨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得欣、被告张津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泰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工伤十级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474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张津津自荐进入原告云泰家具厂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云泰家具厂未为被告张津津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0月15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八级;2015年12月7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仍为八级。2016年7月15日,原告收到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南劳人仲裁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贵院起诉。本案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均由原告派车接送,被告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中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八级,依据不足,被告伤情不足以构成八级,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十级计算;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20天时间,约定为计件工资,收入并不稳定,其工资水平应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628.9元/月,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3个月。综上,原告应赔付被告各项损失合计6740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支付47402.5元。张津津承认本起工伤事故的发生事实,但认为,其劳动能力障碍八级为芜湖市、安徽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要求按十级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依据;被告受伤后,原告自认被告每日工资在180元至200元之间,被告月工资应为3915元(180元/天21.75日)。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169789.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149789.5元。被告张津津现已不在原告云泰家具厂工作,且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云泰家具厂从未向被告张津津发放过工资。本院认为,张津津承认云泰家具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云泰家具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原告云泰家具厂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张津津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张津津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全部由原告云泰家具厂承担。原告诉称应按十级标准进行工伤保险赔付,首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其次,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业经芜湖市、安徽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故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津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八级伤残的,职工享受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云泰家具厂没有为被告张津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不存在月缴费工资之说,结合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原告自认被告日收入在180元至200元之间,本院认定被告张津津本人工资为180元/天,则其月工资为3915元(180元/天21.75天),故被告张津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065元(3915元/月11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八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是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但是没有规定何为上年度。本院认为,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上年度”以被告张津津工残鉴定前的上年度为宜,即2014年度,而2014年度芜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81.5元,故被告张津津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052元(4381.5元/月8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理,被告张津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2.5元(4381.5元/月15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左手拇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所以被告张津津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5、护理费。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被告张津津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35.76元[(4381.5÷30)元/天80%14天]。6、交通费。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被告张津津就医地点为芜湖,其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宜计算在内,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8、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9665.26元。减去原告云泰家具厂在诉前支付的20000元,原告云泰家具厂尚需给付被告张津津149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陵县烟墩镇云泰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津津工伤待遇款149665.26元。二、驳回原告南陵县烟墩镇云泰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陵县烟墩镇云泰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