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东红与丁勇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红,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财保23号申请人:刘东红,男,灵山县居民。被申请人:丁勇,男,灵山县居民。申请人刘东红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丁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一辆在价值43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申请人刘东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沙井大道54号华信·香江花园翡翠华庭3幢3单元0204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东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丁勇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桂A×××××,发动���号:1067615),查封价值为43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50元,由申请人刘东红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施 峨审 判 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叶秀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