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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刘振宇、刘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振宇,刘环宇,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振宇,刘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526号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湖景苑居住小区7号楼商服3号。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宇,男,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刘环宇,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闰公司)诉被告刘振宇、刘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宇、刘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闰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振宇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36%,被告刘环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刘振宇、刘环宇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在借款当日按照被告刘振宇的授权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刘振宇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振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起开始不支付利息,被告刘环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振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2月利息暂计算为11万元);二、判令被告刘环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刘振宇、刘环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宇、刘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闰公司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振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36%。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刘振宇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振宇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刘振宇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进账授权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振宇授权原告将所借款项打到被告刘环宇中信银行深圳泰然支行的银行卡中。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刘振宇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刘振宇授权的刘环宇银行卡中。因该证据系原件,并加盖“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万宝支行业务核算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环宇对被告刘振宇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刘环宇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振宇、刘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中闰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刘振宇(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年利率36%,贷款转账至刘环宇中信银行深圳泰然支行账户内;还款方式采用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法;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环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环宇为被告刘振宇从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环宇中信银行深圳泰然支行放款50万元,被告刘振宇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本院认为,原告中闰公司与被告刘振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环宇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刘振宇发放贷款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振宇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振宇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刘环宇为被告刘振宇从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现被告刘振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刘环宇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此款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环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刘振宇、刘环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