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井岗与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岗,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陆新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陈井岗,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罗国妹,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新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华,男,系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被告:陆新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陈井岗与被告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陆新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井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罗国妹、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新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井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基公司、陆新风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0万元;2、被告鸿基公司、陆新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49,025.2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3、被告鸿基公司、陆新风支付原告工程造价费7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鸿基公司的二期部分厂房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第二日原告将合同履约金50万元转至被告鸿基公司账户,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之后被告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也未退还履约金。2010年10月17日,被告鸿基公司、陆新风共同将万邦施工的3#、4#厂房扫尾工程交原告承建,被告陆新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垫资��建扫尾工程,施工十个工作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1月底再支付20万元,余款在竣工后2011年春节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97%,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接手工程后,垫资购买施工设备,请施工人员开始施工,施工部分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致工程无法继续,就已完成工程量,两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委托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咨询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确认总造价5,889,025.2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74万元给原告,至今拖欠4,149,025.25元未付。被告鸿基公司辩称,原告违约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1,250万元,要求原告赔偿导致答辩人无法投产的损失;答辩人实际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协议付款的金额;原告计算的工程款答辩人不认可,应出示承接施工工程量的交接清单;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剩余工程款应待工程竣工后再行支付。被告陆新风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鸿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陆新风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声明各一份、银行回单四份、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及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工程造价情况及发生的鉴定费用。被告鸿基公司当庭对《报告书》提出了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鉴定费用及补充鉴定材料,视为被告鸿基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该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鸿基公司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报告书》予以采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原告与万隆咨询公司就工程造价核算的相关约定,该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单凭该合同不能证明鉴定费用已实际给付,对原告主张已发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9份,与他人合作、买卖的相关合同、证明、发货单、发票、领条、收据等75张,证明原告做的工程量以及因工程购买的材料,被告鸿基公司质证除对编号002的工作联系单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是定额计算工程款,计算依据中有材料分析用量,原告购买的材料等跟鸿基公司无关。9张工���联系单均有被告鸿基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等75张证据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系由原告包工包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何某当庭作出的证言及二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所建工程的情况。被告鸿基公司质证称证人对工程量并不清楚,但对4号楼在原告施工前只有主体框架,之后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的证言无异议,对3号楼原告进驻前的工程建设情况的证言有异议。二证人系与原告长期合作的施工人员,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承建了鸿基公司3#、4#厂房,对4号厂房原告进场前仅有主体框架的内容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3号楼的具体施工量,证人当庭陈述并不完整、也不精确,故对证人关于3号楼的工程量��证言不单独认定。4、原告提交的被执行人查询记录网上打印件,证明被告自2010年以来有多条在执案件记录,已经失信,被告鸿基公司质证称不知情。经本院核实,该信息来源于执行信息公开网,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鸿基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7日的工程量交接清单,证明原告接手时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陈井岗质证不知情。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该清单不能反映全部的工程量,仅代表部分工程量。6、被告鸿基公司提交的标准厂房三、四的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款。该证据系被告鸿基公司单方制作的,无相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鸿基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陈井岗的进账单23张、委托王志勇收款的委托书以及收款人为王志勇的进账单34张,证明鸿基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89.9万元。原告陈井岗质证对委托书无异议;2013年4月22日、2014年9月25日的进账未收到,对收款人为陈井岗的其他凭证无异议,但其中有3万元是被告卖了原告的工棚后应给原告的工棚款,不是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对收款人为王志勇的34张进账单有异议,不能确定王志勇是否收到,也不能说明与本案工程款有关。委托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鸿基公司支付给陈井岗、王志勇的进账单均有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经核算总金额为189.7万元,不是被告鸿基公司主张的189.9万元,对超出的2,000元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有部分款项未收到及部分付款不是工程款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委托王志勇收款,原告对收款人为王志勇的进账单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陈井岗以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的名义与鸿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基公司将二期部分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陈井岗,承包人两天内将50万元合同履约金打入发包人指定账户合同生效。承包人未能进场,发包人无条件退还合同履约金,不计利息。次日,原告陈井岗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鸿基公司账户。之后被告鸿基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原告施工,也未返还合同履约金。2010年10月17日,陈井岗以中康公司的名义与鸿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井岗自愿垫资为鸿基公司承建万邦扫尾工程,原标准厂房3#按2004年定额二类取费,标准厂房4#按三类取费,现场有些需确议的工程量,必须现场签证双方认可。原告确保2011年春节前完工,进场施工10个工作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1月底付20万元,余款工程竣工后2011年春节后一个月内付97%,工程款汇入原告个人账户。2010年10月底,原告进厂施工,施工前3号厂房、4号厂房已有主体工程,3号厂房还建好了部分墙体,原告负责3#、4#厂房剩余的墙体砌筑、电缆沟、内外墙粉刷、涂料、钢结构屋面、铝合金窗、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被告鸿基公司直至2011年1月分四次才向原告付款50万元。原告于2011年中旬停止施工,此时厂房建设工程基本完工,但仍有部分设施未安装,工程未竣工。被告鸿基公司于2011年2月至9月共付原告工程款81万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鸿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被告鸿基公司代为支付王志勇钢构款50万元,此款付至王志勇个人卡上,抵扣工程款。截至2014年,被告鸿基公司先后分多次向陈井岗账户付10.5万元、向王志勇账户付48.2万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89.7万元。就已做工程双方一直未结算。2015年9月,原告陈井岗委托万隆咨询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核算,万隆咨询公司出具报告确认已做工程造价共5,889,025.25元。另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鸿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多条在执案件在法院,并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2015年12月30日,被告鸿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的已做工程量及造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及补充鉴定材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视为被告鸿基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2016年1月26日,原告陈井岗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新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陈井岗以中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承包人是原告陈井岗,被告鸿基公司对此明知且未提异议,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陈井岗与被告鸿基公司。原告陈井岗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陈井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交付了50万元合同履约金,被告鸿基公司未交付相应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鸿基公司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鸿基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鸿基公司抗辩该50万元合同履约金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该纠纷与《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可以一并处理,故对被告鸿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已做工程造价核算,确定工程造价为5,889,025.25元,被告鸿基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及补充鉴定材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造价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鸿基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予以采信,扣除被告鸿基公司已付的189.7万元,剩余工程价款是3,992,025.25元。被告鸿基公司多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其经营状态及给付能力,原告停止施工主张被告鸿基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符合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原则。第一,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缴纳了50万元履约金,被告鸿基公司未交付相应工程给原告施工,且拒不返还履约金,直至庭审日仍未返还;第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垫资进场施工,被告鸿基公司直至2011年1月分四次才付清50万元工程款,违背了其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承诺;第三,自2010年以来,被告鸿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多起执行案件处于法院强制执行状态,且案件一直未执行完毕。被告鸿基公司的上述表现及经营状态,足以说明其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原告陈井岗停止施工,在工程竣工前要求对已建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并无不当,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与被告鸿基公司的诚实信用及经营现状有关,被告鸿基公司抗辩称待已建工程全部完工后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其目前作为被执行人有多条在执信息被公布、��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现状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井岗起诉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仅能依据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也是2015年10月19日才确定的,且不能证明造价报告在2015年10月22日前送达到被告并对剩余价款催缴,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支付委托鉴定产生的工程造价费70,0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或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基公司抗辩原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1,250万元,原告应赔偿其无法投产的损失,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井岗合同履约金500,000元;二、被告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井岗工程款3,992,025.25元;三、驳回原告陈井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2元,由原告陈井岗负担4,705元,被告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淑萍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国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