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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林长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林长安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再1号原审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苏显峰,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太平,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林长安,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施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林长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吉0402民申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高太平、原审被告林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称,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经申请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指定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并发出公告通知该公司的债务人向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共先后召开三次债权人会议,于2010年4月28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确认后予以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明确了清算组对外享有债权的清收事宜,为实现清收债权,于2013年4月27日召开了第三次债权会议,明确了破产清算组授权三位债权人清收债权的相关事项,经审查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被告享有债权522,120.55元,因被告没有向破产清算组主动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22,12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经申请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指定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并发出公告通知该公司的债务人向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共召开三次债权人会议,2010年4月28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确认后予以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明确了清算组对外享有债权的清收事宜,为实现清收债权,于2013年4月27日召开了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明确了破产清算组授权三位债权人清收债权的相关事项。被告林长安欠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酒款205,993.55元、包装物款316,127.00元,即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被告享有债权522,120.55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动清偿债务。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财产,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追偿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诉被告林长安欠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酒款、包装物款522,120.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22,12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安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欠款522,120.55元。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71,329.55元。原审被告林长安辩称,林长安曾因侵占单位财物被刑事处罚,在该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林长安将与原告的账目往来手续,包括啤酒欠条及包装物欠条都被司法机关查收,交给了原辽源市啤酒厂,最后认定林长安的犯罪数额为53,150.00元,所以林长安与碑酒厂已经结清,且该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审被告林长安自1993年至1996年年末于原辽源市啤酒厂任销售员。本院于1998年1月20日作出(1998)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林长安犯侵占单位财物罪,有期徒刑8个月,并赔偿辽源碑酒厂53,150.00元。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林长安以先提出货物,出卖后再偿还货款的形式为辽源啤酒厂代销碑酒,双方的合同之债自签定销售凭证之日起成立,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应从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据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审被告林长安的最后一笔提出货物发生于1996年12月28日,自此之后,除辽源啤酒厂于1998年刑事判决中向林长安主张过权利,再无其它主张权利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审原告主张林长安偿还所欠货款的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龙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1.21元由原审原告辽源市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强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