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田淑琴与刘臣生、王振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琴,刘臣生,王振荣,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058号原告田淑琴,女,193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胡子平,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臣生,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畜产公司绒毛加工厂退休职工,户籍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王振荣,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站长委托代理人张鹭,女,该单位员工。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3-39号。法定代表人徐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该单位法务。原告田淑琴与被告刘臣生、被告王振荣,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以下简称劝业场房管站)、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平,被告刘臣生,被告王振荣,第三人劝业场房管站委托代理人张鹭,第三人津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臣生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臣生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原告将名下承租的位于天津市××××209公产房置换给被告刘臣生,置换价款4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到自身名下,但至今没有将房屋置换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原告请求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和平区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告将房屋置换给被告刘臣生的行为系民事行为,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作出(2015)和行初字第059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在该行政案件审理中,房管部门称房屋现承租人为被告王振荣。原告认为,被告刘臣生通过房屋置换协议取得房屋承租权,且该房屋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此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协议产生的合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置换款4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房屋置换单,证明原、被告交易内容;2、房屋交付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将房屋登记变更为刘臣生,履行了合同义务;3、房屋置换确认书,证明刘臣生认可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原告;4、公产房租赁合同,证明诉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5、(2015)和行初字第59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置换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因此形成本诉。被告刘臣生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5,原告诉称部分中所称的被告刘臣生不赡养原告,这不是事实。被告王振荣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1-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5,不认可,裁定书中原告诉称中所称的被告不赡养原告,这不是事实。第三人津房公司、第三人劝业场房管站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三被告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刘臣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是畜产公司分给被告刘臣生的房子,当时畜产公司分给被告刘臣生两套房子,房屋编号为209、211。当时涉诉房屋209室属于畜产公司猪鬃厂职工宿舍,被告刘臣生父亲最开始在猪鬃厂工作,在被告刘臣生十一二岁时,猪鬃厂安排被告刘臣生父亲在山西路居住。一直居住到刘建国1963年去世。被告刘臣生顶替父亲到畜产公司地毯厂工作,1964年初被告家七口人均在209室居住。因被告刘臣生顶替父亲在地毯厂工作。该厂表示同意被告刘臣生全家继续在209居住至1971、1972年左右。期间山西路号房屋的每月房钱在被告刘臣生工资中扣除。由于居住条件差,后来经过向单位反映,畜产公司也同意将211室也给全家居住,209、211两间房屋每月扣6.01元房钱,均从被告刘臣生工资扣除。1979年房屋改革,宿舍改成职工住宅,在此情况下,畜产公司负责人表示现在居住的房子可以落到我们名下了,询问被告刘臣生将房子落在谁的名下。当时我考虑家里有7口人,将现有房屋写原告名下,以后我可能还能向单位多要房子。于是209、211房屋均落到了原告名下,有一个房本。原告另有工作,在海河文教制本厂工作,若分房应该是制本厂给我母亲分房,而不应该是畜产公司。被告刘臣生有三个弟弟,一个妹妹,我妹妹刘可欣在1979年去世。被告刘臣生在山西路××号房屋结婚,1980年被告刘臣生又向单位要了一间房,位于南开区新开路新开胡同51号平房一间,面积12平米。1980年以后被告刘臣生的弟弟刘宝生上山下乡回天津,后因被告刘臣生弟弟需要结婚,向被告刘臣生提出让被告刘臣生去南开区的房子内居住,当时被告刘臣生与妻子商量后,让被告刘臣生弟弟去南开区居住,但是后来在弟弟多次要求下,被告刘臣生搬到了南开区的房子里居住,将山西路211房屋腾给被告刘臣生弟弟结婚用。被告刘臣生弟弟结婚后与原告私下协商,将房屋过户至他名下。被告刘臣生弟弟结婚三年后将山西路××号房屋卖掉,住在他妻子家中。原告后一直在山西路居住,被告刘臣生与原告同住。考虑到改善原告的居住条件,2011年开始给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在这期间被告刘臣生告诉原告,211号房屋原告私下过户至了刘宝生名下,现在209房屋必须过户回被告刘臣生名下。当时原告同意了,因此通过房屋置换手续将房屋置换给到被告刘臣生名下。当时是为了办理房屋置换手续才签协议,但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房屋事实。同时被告刘臣生认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臣生提交证据材料:1、遗嘱书,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予被告刘臣生;2、低保证明,证明被告刘臣生生活困难,若当时原告主张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不可能签协议;3、租房证明,证明被告刘臣生尽到了赡养义务。4、门诊特殊病种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刘臣生因与原告矛盾生病住院治疗。原告对被告刘臣生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遗嘱内容与签字部分不是同一人书写,不符合遗嘱形式要求。并且遗嘱应当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生效,立遗嘱人生前有权对自己财产另行处置,因此该遗嘱并未生效。对于证据材料2、3、4,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振荣对被告刘臣生证据材料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材料2-4,没有异议。第三人津房公司、第三人劝业场房管站对被告刘臣生证据材料均不发表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虽然未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但没有对证据材料中原告签名及指纹提出司法鉴定,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材料2、3、4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振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振荣已经与被告刘臣生离婚,且对婚姻存续期间相关事宜予以约定,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房屋系企业分配给单位职工被告刘臣生,房租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直至八十年代企业房产统一转由房管部门代管,当时房管站办理租赁合同时,考虑如被告刘臣生名下无房,日后仍有机会作为无房户参与单位分房,遂将承租人写为原告。被告王振荣对2013年5月被告刘臣生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属事后知晓。原告也确认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不实际产生支付房屋置换价款的情形。被告王振荣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述称,涉案房屋房自2003年由第三人管理。原告与被告刘臣生办理置换手续前前原承租人系原告。现房屋承租人是被告王振荣,刘臣生与王振荣是通过离婚过户的方式过户至王振荣名下的,过户不产生费用。第三人劝业场房管站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臣生二人到和平交易公司店递交的置换申请并预约的评估,提交了相应的证件。评估完毕后,5月28日双方到我公司签署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置换价格为45万元,并向我方缴纳置换费用。双方在签署置换协议同时签署协议书,约定自行缴纳房款,免于进行资金监管。由于双方系母子关系,符合自行交接的规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前往我公司领取天津市公有住房置换单,并领取新房本。第三人津房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申请书;2、房屋置换协议书;3、确认书;4、天津市直管公有住房置换单。原告、被告刘臣生、被告王振荣、第三人劝业场房管站对第三人津房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津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4,经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209,计租面积独用15.53平方米,伙用28.09平方米。第三人劝业场房管站系公房管理单位。2013年5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津房公司提交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让申请书。2013年5月28日,原告、被告刘臣生及第三人津房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承租权置换给被告刘臣生,置换调剂费用4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臣生签订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屋使用权调剂房款不纳入直管公产房屋置换资金监管系统,双方自行交接。2013年5月31日,经相关公房管理单位审批出具天津市直管公有住房置换单,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刘臣生。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刘臣生后至今,被告刘臣生及被告王振荣均未向原告支付置换协议书约定的45万元置换调剂费用。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臣生与被告王振荣协议离婚,被告刘臣生与被告王振荣协议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振荣,并在第三人劝业场房管站处办理了承租人变更程序。另查,根据被告刘臣生提供的证据1“遗嘱书”载明:“我(指原告)长子刘臣生单位分给刘臣生山西路38号公产房一间,房本暂写田淑琴名下。(因为想多要房)……现状把长子单位分给刘臣生的一间公产房还给长子刘臣生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置换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臣生抗辩其与原告在2013年5月办理的涉案房屋公产置换手续并非真实承租权交易行为,而是原告在自愿将涉案房屋承租权归还给被告刘臣生的情况下发生的变更承租人必经流程。对此被告刘臣生提供的证据1予以证明。对于该证据1,经法庭询问原告不申请对原告签名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刘臣生通过胁迫或欺骗手段取得。该证据可以反应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天津市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相关管理办法,公产房屋承租权不能通过赠与程序办理,变更承租人必须通过第三人津房公司办理置换手续。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刘臣生在办理置换手续时确认置换调剂款不经资金监管、自行交接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