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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雪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4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雪静,个体开牛肉店。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雪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雪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雪静于2016年2月间,乘坐时晔(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为皖L×××××的套牌面包车至江阴市徐霞客镇某垃圾回收站内,由被告人赵雪静负责望风,时晔采用乘隙窃取等手段实施盗窃4次,窃得厚蛇皮袋9600只,薄蛇皮袋200只,ABS废料9袋,共计价值人民币5501元。为证明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雪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雪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雪静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雪静于2016年2月间,明知其丈夫时晔(另案处理)去实施盗窃,仍先后4次乘坐时晔驾驶的牌号为皖L×××××的套牌面包车至江阴市徐霞客镇某垃圾回收站内,并在时晔乘隙盗窃时帮助其望风,共窃得厚蛇皮袋9600只,薄蛇皮袋200只,ABS废料9袋,共计价值人民币550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雪静于2016年2月5日21时许,乘坐时晔驾驶的皖L×××××套牌面包车至江阴市徐霞客镇某垃圾回收站,由被告人赵雪静望风,时晔采用乘隙窃取等手段,窃得ABS废料9袋、蛇皮袋2000余只。2、被告人赵雪静于2016年2月7日0时许,乘坐时晔驾驶的皖L×××××套牌面包车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蛇皮袋2000余只。3、被告人赵雪静于2016年2月10日15时许,乘坐时晔驾驶的皖L×××××套牌面包车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蛇皮袋2000余只。4、被告人赵雪静于2016年2月12日4时许,乘坐时晔驾驶的皖L×××××套牌面包车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蛇皮袋2000余只。被告人赵雪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雪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尤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时晔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赵雪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雪静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雪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雪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雪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