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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卫华与吴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吴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031号原告:陈卫华,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昌,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长胜,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陈卫华与被告吴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该款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该款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吴长胜向原告陈卫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吴长胜仍拖欠原告陈卫华借款,违反了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该借款利息,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胜向原告陈卫华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陈卫华账户,户名:陈卫华;开户行:中国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2×××7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裕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