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倪善宣张素荣与倪金兰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善宣,张素荣,倪金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186号原告倪善宣,男,194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张素荣,女,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倪金兰,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善宣、张素荣诉被告倪金兰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荣诉称,被告系我与原告倪善宣的大女儿。现因我与原告倪善宣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赡养费并尽到赡养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善宣诉称,我与原告张素荣意见一致。被告倪金兰辩称,我身体有病,治病花掉很多费用,太多的赡养费我给不了。逢年过节我都给父母拿钱,但我有病在身不能时常照顾父母。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善宣与原告张素荣系夫妻关系,有四名女儿,被告倪金兰系二原告长女。现原告要求被告倪金兰尽赡养义务,被告倪金兰同意承担赡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倪善宣与原告张素荣年老体弱,生活上需要子女的照料,经济上需要子女的供养。二原告的四名子女都应当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倪金兰作为长女更应主动承担起赡养父母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金兰每月支付给原告倪善宣、张素荣赡养费200元,从2016年8月起至其寿终时止,每间隔三个月支付一次,原告故去一位时减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倪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子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