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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金宏与张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宏,张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893号原告杨金宏,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蔡思丽。被告张祥林,男,汉族。原告杨金宏诉被告张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宏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和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177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由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才视为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77800元。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仍为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预交,待法院判决后按被告承担的比例退还原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委托书》、银行转账单原件各1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7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年利率24%,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甲方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祥林现委托李可楣代理本人收款共计人民币177800元整,委托账号工行佛山南海支行:62×××95,户名李可楣,委托人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本人今收到杨金宏交付的177800元,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人民币177800元到本人指定账号,户名李可楣,账号:62×××95,开户行:工行佛山南海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转账1778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借款177800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8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约定月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金宏偿还借款本金17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张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