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丁卫文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文,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81号原告丁卫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卫文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文的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陈亮的诉讼代理人金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卫文诉称,被告因买房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本人的账户,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只是在2015年8月23日书写借条予以确认。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966.67元(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从2015年8月23日算至2016年1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对原告所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两项相抵,原告尚欠被告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丁卫文通过案外人陆炳兴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陈亮人民币5万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丁卫文现金5万元正(伍萬元整),借期:2013年9月3日借款人:陈亮2015.8.23”。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再次认可2013年9月3日的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出借款,但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出借给原告10万元,相抵后,原告尚欠被告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账户存款10万元,认为实际上是被告借给原告10万元;2、昆山市创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牛雪昌于2012年8月2日订立投资协议,意向成立公司,约定了三个股东的出资额,其中被告出资10万元,2012年8月24日汇入原告的10万元本来是为了成立公司而交付的出资款,但事后公司并没有成立,只能算借款。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表示与被告不存在其它借贷关系;证据2,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案主张的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被告表示经网上查询,并没有昆山市创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这个单位,说明公司未成立,原告无权向被告代收该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称其于2012年8月24日借给原告10万元,要求抵扣借款5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提供了银行卡取、存款业务回单及昆山市创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主张的10万元款项用途是投资,而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相关投资内容涉及案外人牛雪昌,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要求抵扣原告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作约定,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23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应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应归还原告丁卫文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帐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7元,由被告陈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