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勇,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安勇在沈阳市皇姑区宁��东路新新巷2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安勇用拳将被害人张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安勇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案件来院后,被告人安勇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安勇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安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