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冯雄章与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雄章,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国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205号原告:冯雄章。委托代理人:韩克鹏,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马山古竹33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民。原告冯雄章与被告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马山公司)、许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雄章的委托代理人韩克鹏,被告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告许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雄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山公司和许国民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715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7156.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许国民挂靠于马山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1部队(下称8721部队)公寓住房工程。同年12月23日,许国民以马山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内部发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部队公寓房工程的室外工程分包给其,其为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室外工程已于2014年4月10日竣工,并已交付部队使用,但许国民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因许国民系挂靠于马山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故许国民与马山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马山公司辩称:本案是冯雄章与许国民工程结欠款纠纷,与其无关。冯雄章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许国民辩称:其一直按照合同付款,冯雄章所做的工程量需与其对账后方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马山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了8721部队家属区公寓住房工程。许国民挂靠于马山公司,借用马山公司的资质实际承接了该住房工程。2013年12月23日,许国民与冯雄章签订《内部发包协议书》,许国民将8721部队公寓住房工程中的��外工程部分分包给冯雄章,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图纸管线,窨井所有室外工程以建设方审计价包含10%开票,许国民收取10%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付总工程款90%、余款10%工程款三年付清,中途不付工程款。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的甲方签名处,除许国民个人签名外,另加盖有“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冯雄章对该项目室外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4月10日,该工程室外工程竣工。同年4月30日,该工程整体竣工。工程竣工后,许国民未支付冯雄章任何款项。2016年1月26日,该工程完成最终的竣工计算审计,最终定案金额为4046708.36元。在审核结果汇总表中,室外工程审定金额为338327.66元,室外给水、路灯安装审定金额为68828.42元。庭审中,冯雄章、许国民明确涉案工程的室外工程、给水、路灯安装系冯雄章实际施工。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许国民收到冯雄章5万元,并向冯雄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雄章人民币伍万元整。”庭审中,冯雄章陈述该5万元系其交付许国民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费,许国民陈述该5万元系冯雄章送其的好处费,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内部发包协议书》、证明、收条、审计结果汇总表、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国民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马山公司的名义与冯雄章签订《内部发包协议书》,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冯雄章,该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雄章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许国民与马山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许国民与冯雄章签订的《内部发包协议书》中亦加盖有“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足以认定许国民系以马山公司名义与冯雄章订立该协议书,故冯雄章请求马山公司与许国民对施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室外工程的价款,根据审核结果汇总表,室外工程、室外给水、路灯安装总计金额为407156.08元。因许国民认可该几项工程内容系冯雄章所施工,故对冯雄章主张其所做工程总计金额407156.08元,本院予以认可。《内部发包协议书》中“建设方审计价包含10%开票”,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应理解为冯雄章的工程款应扣除10%作为开票费。关于10%管理费,属于许国民的违法分包的利润,依法不应予保护,故该10%不应在冯雄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双方还约定1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三年后付清,因该付款时限尚未届满,冯雄章主张提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国民和马山公司现需支付冯雄章的工程款为325724.86元(407156.08元×80%)。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时应付90%工程款,但因2016年1月26日工程款金额才最终确定,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27日起算,利息标准依法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冯雄章支付欠付工程款32572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驳回原告冯雄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7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177元,由冯雄章负担2035元,由被告无锡市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国民负担8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牧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元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