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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小艳与杨丽平、李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艳,杨丽平,李正军,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市金裕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49号原告:江小艳,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平,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正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丽平、李正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波,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尹国军,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段天奎,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路西段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正军,经理。被告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罡头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元波,经理。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尹国军,经理。被告:济源市金裕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段天奎,经理被告济源市华盛电源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市金裕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小艳与被告杨丽平、李正军、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科鑫公司)、济源市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盛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贰仟家公司)、济源市金裕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杨丽平、李正军、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华盛公司、贰仟家公司、金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丽平于2014年5月21日借其100万元,于2014年6月19日借其2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杨丽平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本金12万元,2014年8月22日归还本金38万元。2014年9月8日,其作为乙方,杨丽平作为甲方,李正军、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科鑫公司、华盛公司、贰仟家公司、金裕公司作为丙方就上述借款余额320万的归还事宜进行协商后共同签订了“还款计划”,杨丽平分批归还其借款本息,李正军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后杨丽平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0日,李正军等均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现要求被告杨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李正军、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科鑫公司、华盛公司、贰仟家公司、金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丽平、李正军、科鑫公司辩称:该借款是杨丽平、科鑫公司与同盛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称同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江小艳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科鑫公司,杨丽平仅是经手人,应由科鑫公司归还。被告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华盛公司、贰仟家公司、金裕公司辩称:其均不认识江小艳,原告起诉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收条两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杨丽平分两笔借其370万元,出借人是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丽平是借款人,其他八被告是担保人。2.网上银行转款纪录两张,证明原告已将款支付给杨丽平。经质证,被告杨丽平、李正军、科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免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张元波、尹国军、华盛公司、贰仟家公司、金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借据和收据有裁剪的痕迹,证据不完整;还款计划书当时原告仅是要求被告签字盖章,其未见过还款计划书的第一页,还款计划书未加盖骑缝章,有瑕疵。因为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归还的款项应作为从320万元中扣除。证据2没有银行签字,且显示只是参考数据。被告段天奎认可签字盖章是其所为;但认为借款和还款计划不成立,其不认识江小艳,签字时未告知是为江小艳的个人借款担保,签订地点是在同盛公司,同盛公司有一定的追偿能力,其才签字;2015年3月19日江小艳找其协商还款事宜时才知道是个人的还款事宜;签字时其最先签,其签完就走了,当时李正军找到其说在同盛公司用点钱,让其去签个字,其对李正军的借款承担责任,在李正军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人可以协商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张元波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原告江小艳的个人信用报告。可以显示2012年6月29日以后,江小艳未在金融机构贷款,之前的贷款也于2013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清。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元波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丽平、李正军、科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华盛公司、贰仟家公司、金裕公司有异议,但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杨丽平之间,杨丽平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华盛公司、贰仟家公司、金裕公司对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盖章也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杨丽平给原告江小艳出具借据和收条,内容为借到原告10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到2014年8月20日。杨丽平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科鑫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借据提示栏显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杨丽平97.5万元。2014年6月19日,杨丽平、李正军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内容为借到原告27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6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杨丽平、李正军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华盛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该借据提示栏内容与2014年5月21日借据的内容一致。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杨丽平263.25万元。2014年9月8日,原告江小艳(乙方)与被告杨丽平(甲方)及李正军、科鑫公司、张元波、华盛公司、尹国军、贰仟家公司、段天奎、金裕公司(均为丙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5月21日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9日甲方向乙方借款270万元,经三方结算,甲方向乙方借款余额为320万元。甲方承诺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率按2.5%/月),于2015年1月份还清本息。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贰年),并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均在该还款计划书的第二页签名、盖章。还款协议签订后,杨丽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其他各被告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丽平向原告江小艳借款的事实,有杨丽平出具的借条、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江小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虽杨丽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总额为37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账给杨丽平360.75万元,审理中,原告亦认可在转账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因此,杨丽平实际借原告的款项为360.75万元,原告认可杨丽平已归还本金50万元,故杨丽平尚欠原告310.75万元未还,对此,杨丽平应予偿还。杨丽平、科鑫公司辩称实际用款人是科鑫公司,应由科鑫公司归还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杨丽平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也是将款项转账给了杨丽平,因此,杨丽平理应归还。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各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就所欠借款的归还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正军、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科鑫公司、华盛公司、贰仟家公司、金裕公司自愿为杨丽平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八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杨丽平虽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且原告与杨丽平均认可利息清至2014年9月20日,现原告要求杨丽平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并由其余八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来源,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调取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能够证实原告将款项出借给杨丽平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来源不合法或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在签署还款计划书时,仅在第二页签字盖章,没有见过第一页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在还款协议书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虽未在还款计划书第一页签字盖章,但从该还款计划书第二页内容看,有丙方为甲方和科鑫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述;从条款序号看,第二页已是第5条款,被告称不知道第一页内容,有悖常理,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10.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正军、张元波、尹国军、段天奎、济源市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市华盛电源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市金裕饲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负担940元,各被告负担3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