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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837号原告:蔡某,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龙某甲,务工。原告蔡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欧阳欢,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令家庭财产房屋一栋(约15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份额归婚生子龙某丙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当年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顾家人反对虚报年龄于年月日与被告在永新县xxx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龙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龙某丙。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家人极为反感,不让原告与家里联系。1999年为原告寄钱回家之事将原告殴打。并且从2003年起,被告无端猜忌原告有外遇,经常非打即骂,双方感情开始不合。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2007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一直承担了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也是不闻不问。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向永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年多时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仍然分居,没有再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9年之久,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彻底死亡,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龙某甲辩称,1、原告蔡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龙某甲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想挽救婚姻和家庭,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蔡某现又一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死亡,被告同意离婚。2、小孩的抚养问题,儿子龙某丙由被告抚养没意见,但抚养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还应一次性付清儿子的抚养费。3、夫妻没什么共同财产,只在乡下建了一栋房子,建房时被告向弟弟借了10000元,向侄子借了20000元,向妹妹借了50000元,共计80000元,该债务被告自愿承担。4、被告对女儿有关心和联系,原告称对女儿不闻不问不是事实。原告蔡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和(2015)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龙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登记结婚时原告蔡某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虚报年龄于年月日与被告在永新县xx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5月9日,现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78年6月9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龙某乙(现在厦门读书),年月日生育男孩龙某丙(今年下半年读初二)】,并于2011年在被告家(永新县XXXX组)建了一栋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的三层半房屋(尚未装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彼此怀疑对方有外遇发生争吵并打架,自2007年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1年7月女儿龙某乙随原告在厦门学习生活,2013年前原告尚能汇款给被告用于抚养儿子和家庭开支,但从2013年开始,原告只承担女儿的花费,被告只承担儿子的花费。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经济上无任何往来。原告现再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因对小孩龙某丙的抚养费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蔡某明确表示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新县xxxxxx组房屋的份额赠予儿子龙某丙所有。庭审后,本院询问了原、被告之子龙某丙,其陈述称:不希望爸爸妈妈离婚,现是他们第二次闹离婚,万一他们要离婚,因长期生活在永新,更愿意随爸爸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了小孩,建造了房屋,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彼此怀疑对方有外遇发生打架,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为了原、被告能够和好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并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蔡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女龙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已成年),不存在由谁抚养的问题。关于婚生儿子龙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蔡某要求由被告龙某甲抚养,被告表示同意,龙某丙本人也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小孩龙某丙由被告龙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结合当前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小孩龙某丙抚养费700元,原告蔡某称要负担女儿抚养费,无能力再承担儿子抚养费,儿子抚养费由被告个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位于永新县烟阁乡长富村罗家坪组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平均分割,但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予儿子龙某丙所有,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虽然被告陈述有债务80000元并自愿负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龙某丙由被告龙某甲抚养,原告蔡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小孩成年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700元,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给付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原告蔡某对小孩龙某丙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新县烟阁乡长富村罗家坪组房屋平均分割,房屋分割后由被告龙某甲享有50%,并负责管理龙某丙享有的50%至龙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蔡某自愿将其分割的份额赠与龙某丙,本院予以尊重);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