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善超与叶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超,叶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008号原告陈善超,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叶富勇,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陈善超与被告叶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利辉、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福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超诉称,叶富勇与其为表兄弟关系,叶富勇因资金问题自陈善超处陆续借款,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叶富勇共自陈善超处借款共计355000元。后叶富勇仅还款63000元。2014年7月17日,叶富勇向陈善超出具借条及收条,并约定2014年7月21日前还清欠款。现叶富勇到期未归还借款,陈善超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富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2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叶富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叶富勇自陈善超处多次借款,陈善超分多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叶富勇支付借款,其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叶富勇转账118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叶富勇转账1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叶富勇自陈善超处累计借款355000元。2014年7月17日,叶富勇向陈善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由陈善超书写,载明叶富勇自陈善超处分六次共借得355000元,其中叶富勇已归还陈善超借款63000元,尚余借款292000元未归还,该款应于2014年7月21日前归还。借条内容有叶富勇签字捺印,其中各次借款金额等均有叶富勇捺印。同时,叶富勇还向陈善超出具收条一份,与借条同页书写,内容由陈善超书写,载明叶富勇收到陈善超给付的借款355000元。叶富勇于落款处、金额处签字捺印。现陈善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富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陈善超的当庭陈述,陈善超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单、银行流水、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善超当庭陈述与其举示的《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并陈善超亦于庭审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用于证明其资金来源,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叶富勇自陈善超处借款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届满,叶富勇应当向陈善超偿还借款。对于利息,双方于《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期限,现陈善超要求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7月22日起算利息,以所欠款2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叶富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善超偿还借款292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富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陈善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