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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维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杨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王维燕,杨菁,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路与德盛路口,组织机构代码X0958157-7。负责人:宋跃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绍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燕,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新魏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刚,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飞龙,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菁,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花园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财富广场三号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721005-X。负责人:林阳,该所主任。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燕,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维燕因与被上诉人杨菁、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应赔偿的保险赔偿金123176.60元的判决;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受害人王维燕相关损失费用经司法部门鉴定,认定交通事故外伤系其损伤的诱因,鉴定人出庭时已明确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25%,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只考虑了伤残赔偿金项目的参与度问题,未考虑其余费用的参与度问题。根据相关意见,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远小于第三者实际损伤后果的应酌情根据实际情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维燕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伤残结果与事故外伤之间的参与度为25%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旧伤或疾病,上诉人的先天发育不良只是上诉人的特异体质,并不能成为减轻被上诉人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上诉人的特异体质并不能阻断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杨菁支付给上诉人的5000元并不是赔偿款,而是其对上诉人的额外补偿。三、上诉人颈椎推拿治疗是因就诊医院当时无法查清病因的情况下,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该费用系合理治疗费用,不应扣除。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王维燕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次事故实际上跟一般的有外伤参与度的案件不一样,受害人的损伤部位并不是事故所导致的,鉴定报告里面非常明确载明事故造成她的右手和膝盖挫伤,最终造成的十级伤残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一种牵连性的损伤,伤者本身腰椎发育异常,存在着腰椎退行性变,在里面。鉴定所鉴定出来的诱发性因素,实际上是非常小的,鉴定所作出参与度25%的结论我方认为已经非常偏向于伤者方了,我方认为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很小的,所以所有的费用均应当按照外伤参与度的比例来赔偿。上诉人王维燕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相关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绝对赔偿,没有参与度25%的概念;二、对伤残参与度25%的事实,我方在一审审判阶段当庭口头提出异议,并且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所以向二审法院再次提出要求对事故参与度的进行重新鉴定;三、关于5000元的问题,一审的时候杨菁提出有一张收条,至于5000元的收条我们从来没有出过,当时收取5000元的时候双方谈好是他们给的额外补偿,是营养费和水果费,他们没有要求我方出具收条,我们也没有出具收条,所以这5000元是补偿款,不是赔偿款。被上诉人杨菁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证明上诉人王维燕的损伤跟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参与度为25%,应当按照外伤参与度进行赔偿;二、关于上诉人王维燕提出的5000元现金付款的问题,双方之前从未达成过赔偿协议,所以这5000元只是被上诉人杨菁在治疗过程中的先行赔付,并不是所受伤害的额外补偿,仍旧应当算在赔偿款里面。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王维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6548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共计172195.69元(其中商业责任保险中以60%的比例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菁驾驶号牌为号小型客车,沿花园路行驶至花园路与腾飞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维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虞区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手及右膝软组织挫伤,之后,数次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7日,原告感觉腰背部压痛又去医院就诊,经拍片显示为L4椎体滑移。后又经多次门诊治疗,其病情未见好转,于2014年4月杭州浙一医院诊治,诊断为腰椎滑脱,必要时需手术治疗。2015年1月20日,原告去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行腰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同年1月27日出院,之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7558.4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腰椎滑脱症与该次事故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所花医疗费与事故关联性程度进行鉴定,为此,该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嵊州分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187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自身存在腰椎发育异常,本次事故外伤前存在腰椎退行性变,原告腰椎滑脱症与本次事故外伤之间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是其腰痛并行手术治疗的诱因,原告所花医疗费中除颈椎病推拿治疗与本次事故外伤无关外,其余未有明显不合理治疗费用,同时原告因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已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在庭审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该所鉴定人车梁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其补充认为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不涉及事故参与度,但考虑事故外伤系原告行手术治疗的诱因,由此造成原告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考虑其伤残结果与事故外伤之间的参与度为25%左右。综上,结合原告伤前在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地区从事销售工作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其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6328.49元(已扣除颈椎推拿治疗费用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误工费23855.40元(132.5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40393元/年×20年×10%×参与度25%)、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57548.09元。另查明,被告杨菁驾驶的号牌为号小型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杨菁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双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由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67179.60元,不足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并考虑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由被告方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损失529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案鉴定费共计4320元,其中由原告垫付204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杨菁分别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228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其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该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及伤残与该次事故外伤间的参与度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杨菁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16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该案中一并处置,在判决给付款项中作相应抵扣。被告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该起事故的各项损失(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123176.60元;二、被告杨菁应赔偿原告王维燕鉴定费1224元(被告已赔付原告165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维燕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07900.60元,赔付被告杨菁计人民币152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维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杨菁负担15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王维燕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参照外伤参与度25%进行判决是否合理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在受害人的所有费用中均考虑参与度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王维燕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上诉人王维燕的腰椎滑脱症与事故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费与事故关联性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载明上诉人王维燕腰椎滑脱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本次外伤是其腰痛、并行手术治疗的诱因。后又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补充认为,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不涉及事故参与度,但考虑事故外伤系原告手术治疗的诱因,建议考虑伤残的外伤参与度为25%。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所作陈述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外伤参与度为25%,并仅在残疾赔偿金项目的赔偿中考虑外伤参与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维燕申请要求对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杨菁支付给上诉人王维燕的5000元现金系额外补偿还是垫付赔偿款的问题,上诉人王维燕主张该5000元系双方约定作为本次事故的额外补偿,在被上诉人杨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5000元系垫付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颈椎推拿治疗费用是否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载明:审核卷宗内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依据、人费用清单,认为除“颈椎推拿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外,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质量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将颈椎推拿治疗费用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王维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1870元,由上诉人王维燕负担1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