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赵喜春与南阳市岩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春,南阳市岩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430号原告:赵喜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3日,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张先才,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4日,现住淅川县。被告:南阳市岩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马蹬镇桐柏村。法定代表人:洪棋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住淅川县。原告赵喜春诉被告南阳市岩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自动磨机工段承包协议后,原告随即在当地找帮手进入被告厂区干活,当时工资按协议履行。2015年9月1日,被告无故终止协议,也不支付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赵喜春与我单位签订的是自动磨机工段承包协议,不是劳动合同,赵喜春不是我单位职工,根本不存在劳动报酬。2、自动磨机工段承包协议第十条明确规定应根据生产需要调剂人员的增减。我单位在石材行业不景气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了停产放假的决定,又以通知的形式通知全厂员工及各承包工段人,原告在我单位干活的费用已全部领清并给予补贴1000元,且原告放假后没有在我单位承包范围内工作,索要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岩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石材加工销售公司。被告公司为提高生产效率和质量,于2015年3月12日,将公司的自动磨机工序承包给原告赵喜春,双方约定原告包工自动磨机,所有磨料由被告提供,工价①粗磨、哑光每平方米1.60元,②高光每平方米1.8元,③刷磨每平方米1.9元,4cm6cm厚每平方加0.2元。原告应根据被告生产需要自行调配人员的增减,保证不少于2人,被告承诺原告每月保底总金额7500元,若原告方少于2人,则保底金额相应减少。被告按原告实际产量结算工资,如未达到保底金额则按保底金额发放。原告上班时间按被告公司上班制度同步。承包期限到2015年在甲方放假终止。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3至8月份的工资,后因石材市场不景气,被告决定停产,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正式放假。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912月份四个月的保底工资共计30000元,遂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自动磨机工段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喜春与被告南阳市岩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自动磨机工段承包协议中关于保底工资7500元的约定,是建立在原告如约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原告自2015年9月1日没有干活,不应得到相应的工资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举不出被告应该支付其2015年912月份的工资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喜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李 硕代理审判员 王林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