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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英与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鲍东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鲍东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584号原告王英,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缺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00000010315。法定代表人鲍东兴,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中心家园27号楼下103市。被告鲍东兴,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缺席)原告王英与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鲍东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鲍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2.5%,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10日归还该借款,原告于当日用尾号为2477的银行卡给被告指定的尾号为7424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款项归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东兴于2016年2月19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200万元的借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均协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每月4万元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二被告缺席无辩称,庭下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2477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担保函一份。4、鲍东兴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英作为付款方与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并约定原告将款项打入尾号为7424、收款人为石文娜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新华支行指定账户。被告鲍东兴在此借据上写明“款已收妥”,并有鲍东兴的签字和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均显示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英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石文娜付款2000000元人民币。原告借款义务履行后,被告给付了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0万元(200万×每月利息2.5%)。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鲍东兴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英出具了《担保函》一份,并约定:同意为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贰佰万元整借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该《担保函》落款处有被告鲍东兴的签字和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担保函》的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鲍东兴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鲍东兴自愿为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行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鲍东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后1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