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覃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覃某,叶某,王某,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0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长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康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覃某、叶某、王某、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闽01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覃某、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张某甲、覃某、叶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5日至5月3日间,被害人韦某、张某乙、石某、周某、严某、华某先后被诱骗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仕尾一民房顶楼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窝点。该窝点内的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张某甲、覃某、叶某、王某、谢某及传销窝点主任“夏义”(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对上述被害人进行搜身,收走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并以言语恐吓、威胁、监视等方式,禁止被害人离开传销窝点,限制被害人的人身及通某;同时,“夏义”还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覃某采用教育、体罚手段,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时长达一日至十余日不等。其中,被害人张某乙在搜身过程中被打了肩膀。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张某乙、韦某因不堪折磨,将银行卡交由被告人张某甲、覃某代为提取现金,用于“投资”加入传销组织。后覃某从张某乙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2800元作为张某乙的“投资”款。2015年5月3日,被害人张某乙趁传销人员带其外出不备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随后在上述传销窝点内解救出被害人韦某等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覃某、叶某、王某、谢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石某、韦某、严某、华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卡账户明细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叶某、覃某、王某、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覃某、叶某、王某、谢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覃某、叶某、王某、谢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指体罚)被害人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覃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是:本人深信网友介绍,在仕尾民房参与了听课、做游戏,对违法犯罪行为缺乏辨别力,本人也是传销的受害者,在以传销理念实施传销过程中,上行下效触犯了法律,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覃某、叶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谢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覃某、叶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覃某、叶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谢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某甲、覃某、叶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谢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指体罚)被害人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覃某、叶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某甲、覃某、叶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覃某、叶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覃某、叶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审 判 员 高怀宝代理审判员 邱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