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执异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海青与赵开波、介休市晋聚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青,赵开波,介休市晋聚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异156号申请人:王海青,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开波,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杨海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介休市晋聚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绵山镇岳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岳忠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海青与被申请人赵开波、介休市晋聚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海青申请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海青称,一、其与被申请人赵开波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该案;二、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晋聚公司同赵开波之间为购销合同主体,申请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枉法裁判该案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枉法裁判申请人王海青为申请晋聚公司代理人;枉法裁判申请人借用晋聚公司合同事实;枉法裁判裁决合同解除。申请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并提交了晋聚公司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申请人赵开波辩称,一、申请人王海青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与其此前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完全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申请人王海青提交的所谓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王海青的申请。本院查明,王海青与赵开波、晋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主要内容为,王海青返还赵开波货款1470000元。王海青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撤销裁决的的主要理由为,一是其与被申请人赵开波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该案;二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冀04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王海青请求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的请求。后赵开波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本案过程中,王海青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王海青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三部分的内容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晋聚公司同赵开波之间为购销合同主体,申请人不是合同向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海青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徐 梅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