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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华久与兴文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颁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华久,兴文县人民政府,刘明珍,兴文县古宋镇小河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华久,男,194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谢彬,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310457825委托代理人官德贤,女,194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县长。委托代理人郑常兵,兴文县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杨礼,兴文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刘明珍,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兴文县古宋镇小河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小河村。负责人刘明海,组长。上诉人谢华久因与被上诉人兴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文县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华久、第三人刘明珍是相邻关系,2012年12月3日兴文县政府向刘明珍颁发了兴集用(2012)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该证宗地图上显示,刘明珍住宅的西方、北方与谢华久房屋相邻。因刘明珍住房需改建,2014年9月9日,第三人刘明珍与谢华久签订《相邻建房协议》,约定建房面积为90m2。刘明珍旧房改建完后,2014年农历11月3日,谢华久将与刘明珍相邻的围墙拆除,新建围墙在刘明珍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刘明珍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谢华久恢复原状。谢华久认为兴文县政府颁发给刘明珍的兴集用(2012)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划拨土地面积为111.49m2,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建房面积,且刘明珍据以办理新证的老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长度为13.3m,新��却为15.3m,兴文县政府将自己所承包的“木柑田”部分划拨给了第三人刘明珍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兴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明珍的兴集用(2012)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谢华久与第三人刘明珍争议通道系谢华久耕种土地时使用的通道,后刘具尧家也从该通道通行,谢华久在房子另一侧开门进出后就未再使用该通道,原有的通道被刘具尧家搭建成了楼梯使用。古宋镇小河村一组有一大片田块都叫“木柑田”,由于时间久远,四周都已新建了房屋,谢华久、兴文县政府及第三人刘明珍、第三人小河村一组均不能指认出谢华久所承包田块“木柑田”的具体位置。一审法院认为,兴文县政府作为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颁证机关,具有主体资格,谢华久认为兴文县政府为第三人刘明珍���发兴集用(2012)第×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从庭审查明,谢华久所提供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木柑田”四界为东至胡志英田界,南至王成英田界,西至一组公路界,北至陈树清田界,并未明确争议通道在谢华久承包经营范围,因争议通道四周地貌已经完全改变,无法确认争议通道是否属原告承包的“木柑田”范围;兴文县政府在对第三人刘明珍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批过程中,安排了工作人员实地进行了地籍调查,邀请相邻权人刘明冲、刘巧以及谢华久到场指界,谢华久到场指界后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确认,且在签字时谢华久并未对被告所颁证四界提出异议,兴文县政府根据地籍调查情况向刘明珍颁发了土地证,故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华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华久负担。上诉人谢华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争议通道属谢华久承包的木柑田范围和兴文县政府邀请谢华久到场指界等”与事实不符。根据证人证言能够真实反映谢华久承包地土地原貌、相邻的方位,证明与兴文县政府颁发给刘明珍的(2012)×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重叠。二、兴文县政府颁发(2012)×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错误。第三人刘明珍申请登记的宗地权属来源于其父亲刘具尧的老宅基地,老宅基地证确定的使用面积为90.8**,长度为13.3m,而实际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证上载明的长度为15.**,面积为111.49m2。在审批资料中,宗地草图和宅基地证面积不同,审批面积违法,没有组��谢华久指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2)165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兴文县政府答辩称:一、谢华久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通道属谢华久承包的“木柑田”范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争议通道是否属原告承包的‘木柑田’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谢华久提供的兴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了“木柑田”的四至边界,该案争议的通道不在此范围中。二、谢华久上诉称其一审庭审时主张兴文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影响了其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兴文县政府向第三人刘明珍颁发的兴集用(2012)×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在审批过程中,邀请了相邻权人到场指界,全部相邻权人对此均无异议。刘明珍的兴集用(2012)×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其父亲刘具尧的老宅基地证登记面积虽有差异,但并不影响兴文县政府向刘明珍颁发兴集用(2012)×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刘明珍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刘明珍的办证手续合法。第三人兴文县古宋镇小河村第一村民小组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兴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谢华久“木柑田”四界为东至胡志英田界,南至王成英田界,西至一组公路界,北至陈树清田界。兴文县政府在对第三人刘明珍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批过程中,安排了工作人员实地进行了地籍调查,邀请相邻权人刘明冲、刘巧以及谢华久到场指界,谢华久到场指界后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确认,对刘明珍修房使用土地的四界不持异议,在刘明珍修房过程中,谢华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谢华久提供的兴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木柑田”四界与刘明珍的兴集用(2012)×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界,不能证明上述两证有重叠的部分。通过现场勘验,争议通道四周地貌已经完全改变,不能明确争议通道在上诉人谢华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兴文县政府在颁发给刘明珍的兴集用(2012)×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前,组织了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及实际测绘情况,在包括上诉人谢华久等全部相邻权人指界确认无争议的情况下,颁发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谢华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华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福均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微信公众号“”